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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3年6月2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曲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曲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4时许,在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四社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前柴草垛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因土地界线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曲某某右侧耳朵咬掉一大半。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曲某某右耳外伤后造成右耳廓缺损达一耳的28.50%,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赵某某、陈某某、栾某某证言,被害人曲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