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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祁宝忠与庞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宝忠,庞卫国,庞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719号原告祁宝忠,男,1967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卫国,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庞卫东,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原告祁宝忠诉被告庞卫国、庞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祁宝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庞卫国、庞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宝忠诉称:2012年12月15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原告骑自行车行驶,适有被告庞卫国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庞卫国负全责。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左第7、11、12肋骨骨折,左第10、右第6肋骨可疑骨折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620.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48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4.8元、残疾赔偿金4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5355.86元。被告庞卫国、庞卫东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西马坊村北,原告祁宝忠骑自行车行驶,适有被告庞卫国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G7A**)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庞卫国为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祁宝忠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祁宝忠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左第7、11、12肋骨骨折,左第10、右第6肋骨可疑骨折、左胸腔积液、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委托,2013年6月18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祁宝忠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150-180日,护理期120-150日。经核实,原告徐秀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620.0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0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4.8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4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PG7A**)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庞卫东,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庞卫国、庞卫东支付原告祁宝忠46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庞卫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祁宝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庞卫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庞卫国应对原告祁宝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祁宝忠要求被告庞卫东与被告庞卫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庞卫东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庞卫国承担。关于原告祁宝忠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祁宝忠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普通护理人员的一般标准与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认定为1302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祁宝忠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与营养期限,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祁宝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祁宝忠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护理费一万三千零二十元、交通费二百五十三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八角、残疾赔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二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合计十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八角(被告庞卫国、庞卫东支付四千六百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祁宝忠医疗费三万四千六百二十元零六分、营养费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五十元,合计三万九千五百七十元零六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庞卫国赔偿原告祁宝忠鉴定费三千一百元,被告庞卫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祁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九元,由原告祁宝忠负担三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庞卫国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