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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卫东与东莞市玛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东,东莞玛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212号原告:杨卫东,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东莞玛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滨河路28号景湖湾畔2#、3#区10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加布里埃莱.保罗索。委托代理人:彭湃,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卫东诉被告东莞市玛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任技术员一职,一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在申办中,所以合同签订用的是意大利公司名称ORMAC,该公司进入中国二十多年来一直使用这个名字,被告公司签字的人为负责人乔治科西科。原告自进入公司以来一直兢兢业业地工作,深得客户的满意和被告公司负责人的认可。2012年7月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颁发下来后,被告公司负责人要求和原告重新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签字的人也是乔治科西科。合同上的企业名称之所以改成了被告,是因为被告公司在申请注册时被工商局告知ORMAC的中文名称欧玛克已被其他公司注册,才改为东莞玛科机械贸易公司,公司的营业地址及负责人都没有变更。2013年4月21日,由于被告的意大利籍技术员与原告在工作中意见有分歧,就要求公司发出解雇证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308元。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下午发解雇证明,当天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根据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通知金9000元。被告��今未发给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9000元。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共15个月,平均每月至少有7天在周一至周五出差,早上8点出发,晚上7点才回来,即出差当天加班3小时,平均每月有一天在周六日出差,被告给原告每个月的基本工资是9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36859.2元。自2012年1月4日至8月17日共八个月,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工资表显示购买社保每月单位应付部分为1628.18元,被告应依法给原告补交所欠之社保共计13025.44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30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4月工资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6859.2元;5、被告给原告补交2012年1月4日至8月17日共八个月的社保13025.4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入职被告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当从2012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19日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此期间是与境外企业签订了雇佣合同,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段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需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3年4月22日,因此原告的工资应当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整月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自己的主张,原告每月的加班时间也没有超过29小时,按照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第4条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已经包含了不超过36小时的加班工资。因此即使原告有加班的事实,其加班未超过36小时的,被告无需另外再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5、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购买2012年1月4日到2012年7月19日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畴,原告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由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原告担任技术员,原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该工资包括不超过36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告每月有1000元的住房津贴。2013年4月22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于当日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60元、代通知金9000元、2013年4月工资9000元、加班费36859.2元、补交社保13025.44元,仲裁庭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6600元、赔偿金10872元,合计174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月4日入职ORMAC公司,ORMAC公司与被告实为同一家公司,原告入职时被告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故以ORMAC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一份其与ORMAC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显示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被告则主张ORMAC公司为境外企业,被告是由ORMAC公司投资设立,两者为不同的主体,原告在2012年1月4日至7月19日期间与ORMAC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是由ORMAC公司以欧元形式发放,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另,原告主张其��月有7个工作日及1个休息日需要出差,出差的工作日当日加班3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名片、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将原告辞退,原告于当日离职,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无合法理由辞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月4日入职ORMAC公司,而ORMAC公司为境外企业,原告与ORMAC公司存在雇佣关系,ORMAC公司虽为被告的投资者,但该公司与被告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的工作��限由其入职ORMAC公司时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由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据此应认定原告入职被告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依据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原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及每月有1000元的住房津贴,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9000元,已超过原告离职时的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的三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应计算为:1812元×3倍×1个月×2倍=10872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而只有在用人单位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才需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通知金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尚未支��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应计算为:9000元÷30天×22天=66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每月有7个工作日及1个休息日需要出差,出差的工作日当日加班3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按原告主张的上述加班时间,以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为标准,计算出原告的小时工资为:8000元÷(21.75天×8小时+7天×3小时×150%+1天×8小时×200%)=36.12元/小时。原告的上述小时工资已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小时工资6.32元/小时。且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为每月29小时,而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已包括不超过3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交2012年1月4日至8月17日期间的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卫东与被告东莞市玛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玛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卫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72元、2013年4月工资6600元,以上合计17472元。三、驳回原告杨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 河张志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