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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晓卫与钟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卫,钟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王晓卫,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钟福贵,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晓卫与被告钟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卫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钟福贵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0日止,借款逾期,被告归还部分利息。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福贵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钟福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书面《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钟福贵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0日止,借款逾期,借款人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钟福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钟福贵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但该逾期计息条款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140000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福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卫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本金140000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钟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发禄人民陪审员  兰如煌人民陪审员  王盛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霖昌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