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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民、张国良、耿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民,张国良,耿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588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南干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保杰,该单位黄陵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永民,男,汉族,1959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张国良,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耿芬,女,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永民、张国良、耿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民、张国良、耿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永民于2010年12月15日在黄陵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利率10.17‰,于2011年12月14日到期,被告张国良、耿芬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2011年12月31日付息5330.78元,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永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方式为:10.17‰+5.085‰=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国良、耿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民、张国良、耿芬均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承诺书两份,4、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永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张国良、耿芬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张永民,张国良、耿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13日,被告张永民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陵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5万元,用于进干菜,被告张国良、耿芬为此笔贷款出具担保承诺书两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15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陵信用社与被告张永民、张国良、耿芬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永民借款50000元用于进干菜,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10.17‰。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将约定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永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永民共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结欠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方式为:10.8‰+5.085‰=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因被告张永民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张国良、耿芬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永民于2010年12月15日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用以进干菜,借款利率为10.17‰,借款期间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张国良、耿芬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被告张永民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国良、耿芬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永民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张国良、耿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良、耿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民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利息和罚息按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国良、耿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永民及被告张国良、耿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自彬审判员  宋素芳审判员  贾西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鲍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