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永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大营村,机构代码证77941668-2。法定代表人刘美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亚明(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路南雪枫路东,机构代码证:69996983-4。负责人王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特别授权),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盛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盛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B70**-豫NH6**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9月6日15时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陈x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永城市陈集镇大陈庄北地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一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边树木毁损及张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及树木所有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同时,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当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时,被告仅核定五万余元,为此,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2520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真实的证据的基础上,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一x死亡及三轮车、路基、树木毁损的后果。2、永城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一x曾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3、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在抢救张一x过程中花费医疗费用1848元。4、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张一x死亡原因系本次事故造成。5、张一x户籍证明。6、户口注销证明1份,7、张一x火化证1份,证5、6、7证明死者身份情况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经过。8、调解协议书1份,9、张二x、张三x收据1份,证8、9证明,张一x死亡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15000元。10、永城市物价局出具价格认证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除造成张一x死亡外,同时造成电瓶三轮车损失970元、路政损失2090元及树木损失1680元,共计4740元。11、施救费票据43张,数额为4300元,原告实际支付4600元,由于三张票据丢失,目前仅4300元。12、停车费收据1张,数额900元。13、豫NB70**/豫NH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且车辆正常检验符合上路条件。14、陈x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驾驶行为合法。15、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主、挂车辆在被告处均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应予给付。16、陈x证明1份。17、陈x、田春侠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7、13-17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产生日期在2013年9月23日的两张票据有异议,从证据显示,伤者已于2013年9月6日当天死亡,所以该两份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8、9有异议,首先甲方人员及甲方代表人员均非本案当事人,本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驾驶员陈x负全部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即使死者家属起诉,法院也不应该认可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驾驶员陈x为了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自愿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行为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所以对于本案中涉及的精神抚慰金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次,因该两份证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涉及损失权利人并非原告,并且原告并未予以赔偿,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该证据涉及的损失。对证据11有异议,该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系收据,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另外,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即使真实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永城盛源公司提供的第3份证据,永城市人民医院票号为:NO2035728、NO2035729,开票日期虽为2013年9月23日,但确系死者张一x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8、9、10份证据,调解协议书中的甲方代表虽系田春侠签名,但经本院审核田春侠系原告永城盛源公司驾驶员陈x之妻,田春侠是代表原告出面调解该起事故,且赔偿款系原告永城盛源公司赔付受害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12份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15时许,在永城市陈集镇大陈庄北地路段,原告永城盛源公司的驾驶员陈x驾驶原告永城盛源公司所有的豫NB70**-豫NH6**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张一x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两车损坏,路面树木损毁及张一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一x无责任。张一x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支出抢救费1848元。张一x所骑的电动车及损坏的路面、路标、树木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共计4740元。后原告永城盛源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一x亲属因张一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115000元。赔偿永城市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处路损及路标损失2090元,赔偿余秀芝树木损失168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永城盛源公司自愿撤回路损、路标及树木损失的请求。另查明,1、死者张一x,男,1934年6月25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闫庄村张义庄东组057号;2、原告永城盛源公司所有的豫NB70**-豫NH6**挂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张一x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裁判依据。对于所发生的事故,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因张一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848元,死亡赔偿金5年×7524.94元/年=37624.7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张一x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970元,以上合计11754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永城盛源公司。原告永城盛源公司自愿撤回路损、路标及树木损失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175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