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凌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秋,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凌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秋源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凌浩铨。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8年初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凌浩铨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3、户主为淩育中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被告游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托其父亲向法庭提供户主为游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三页。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与被告游某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凌浩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8年初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来往。2013年9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互不相让。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离婚。诉讼发生后,被告采取消极的应诉方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已无心挽救双方的婚姻家庭,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综上,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从小跟随原告生活,已培养起了深厚的父子感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凌浩铨由原告凌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凌某负担。此外,被告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凌某与被告游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凌浩铨随原告凌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凌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秋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黎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