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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2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宏利顺万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合美景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利顺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合美景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2898号原告北京宏利顺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北街5号。法定代表人郭学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满云,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三合美景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曹建利。原告北京宏利顺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顺万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合美景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美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素霞、王会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利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合美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利顺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筑面积为696平米,办公室12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年,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房屋年租金为80000元,合同2年总租金合计为16万元。原、被告双方并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第一年房屋租金8万元,第二年房屋租金支付2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到期后续租,双方仍延续原房屋租金合同内容,租金不变。被告在租用房屋过程中,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多次违约。鉴于此,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搬出租赁房屋。被告并为原告打欠条一张,言明截止到2012年6月24日共计欠房屋租金113333元,卫生费6400元、水费800元、电费7785.75元。双方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联系要求偿还欠款,被告避而不见,直至今日仍未偿还拖欠房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双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13333元;2、被告给付卫生费6400元、水费800元、电费7785.75元,合计:14985.75元;3、被告支付滞纳金900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25663.75元,以上合计:162982.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合美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原告宏利顺万公司(甲方)与被告三合美景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部分闲置厂房。第二条约定“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第三条约定“房屋实际租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合同2年的总租金合计壹拾陆万元整。按季度支付租金,即每年的10、1、4、7月25日之前缴清季租金”。第四条约定“1、水电费:乙方生产生活用电、用水费单价按当地收费标准和规定计费,逐月支付,即分别按电表和水表计费,目前电1.05元/度、水2.5元/m³。次月10日前由甲方统一代缴。当水、电费价格发生变化时,甲方应提前将相关单位的价格浮动规定通知乙方,乙方按新的规定交纳。2、其他费用:双方应承担各自生产经营中的应付费用。生活垃圾由甲方清理,清理费每月200元,逐月支付给清理人员。甲方不得擅自增加本合同未明确由乙方交纳的其他费用”。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租金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5、累计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2011年6月16日,被告三合美景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小辛庄厂房(北京宏利顺万商贸有限公司)房租,截止时间2011年6月24日,共计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另:卫生费200元/月×32个月=6400元(陆仟肆佰元整);水按月10吨计:2.5元/吨×32个月=800元(捌佰元整)。滞纳金9000元(玖仟元整);电费7785.75元。以上费用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叁万元整);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叁万元整);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叁万元整);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叁万元整);其余部分于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上部分欠款如不能按期付清,则按照约定的应支付金额双倍支付违约金”。落款中欠款单位为北京三合美景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并盖有被告的公章。庭审中,原告称租赁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又续租到2011年6月24日,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的租金仅支付过2万元,其余租金未支付。欠条中写明的款项被告均未支付过。原告提交了一张出票人为被告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北京市菲迪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3万元,以及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宏利顺万公司,金额为4万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上述两张支票均被退票。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以及欠条中的约定认为被告应按照应付租金金额的10%双倍给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利顺万公司与三合美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三合美景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的租金、卫生费、水电费、滞纳金等费用予以确认,并确定付款期限,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条中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卫生费、水电费及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应适用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写明若欠款不能按期付清,则按照约定的应支付金额双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就违约责任达成了补充协议,应依据上述约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合美景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宏利顺万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十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卫生费六千四百元、水费八百元、电费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七角五分、滞纳金九千元、违约金二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以上共计十五万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宏利顺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宏利顺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三合美景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元元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