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朱海明申请执行何惠丁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海明,何慧,丁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朱海明,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何慧,住平罗县。被执行人丁小明,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惠、丁小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何惠向申请执行人朱海明支付代偿款934326.08元、案件受理费3603元,被执行人丁小明向申请执行人朱海明支付代偿款934326.08元、案件受理费3603元,本案执行费由21159元由何惠、丁小明共同承担。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惠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959088.0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丁小明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959088.0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和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