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佳代新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诉姜兆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代新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姜兆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050号原告北京佳代新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小店村,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宏源大厦7层705-707室。法定代表人巢国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玥,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兆羽,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佳代新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代新姿公司)与被告姜兆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代新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玥、姜兆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代新姿公司诉称:姜兆羽于2012年12月2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声称自2011年3月2日在我公司任裁剪工,2011年8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要求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2469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25564元。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主体错误,姜兆羽并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从未从事过服装加工业务,与姜兆羽所工作的服装加工厂也仅是委托加工的业务关系,我公司也是在2013年7月才知道被姜兆羽进行了一系列恶意的仲裁及诉讼。我公司知道后也一直都在积极采取措施,并经由执行异议已向法院澄清了姜兆羽并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为非适格主体的事实,但由于得知此事之时该支付工伤待遇的仲裁已经终结。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姜兆羽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姜兆羽支付我公司律师费10000元。姜兆羽辩称:不同意佳代新姿公司的诉讼请求。佳代新姿公司陈述说2013年7月才知道我进行了仲裁和诉讼,之前不知道我发生过工伤。我于2011年10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需要法人的营业执照和法人的身份证才能够认定,如果公司不知道,工伤怎么能认定下来,所以公司陈述的不属实。佳代新姿公司说没有服装加工业务,但是其营业执照上有服装加工业务。巢国香是佳代新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巢彬负责管理加工厂,两人是夫妻关系。之前在我2008年、2009年在加工厂工作时,佳代新姿公司和加工厂在一起,后来说要拆迁,公司才换的办公地点。当时一栋楼是加工厂,一栋楼是公司办公地点,我就在办公楼的裁剪室工作,地点就在朝阳区金盏乡小店村,就是佳代新姿公司的注册地。2012年12月7日,我以快递的方式向佳代新姿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理由是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佳代新姿公司主张与姜兆羽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姜兆羽所工作的服装加工厂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而服装加工厂由巢彬管理,与其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为此,佳代新姿公司提交了2011年4、5、6月份《工资清册》、与巢彬的《服装加工合同》、《2012佳代新姿工厂冬季工费》、无刘××签字的《记录》。姜兆羽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已经进行工伤认定,如果没有佳代新姿的相关材料,其工伤不可能认定下来,为此姜兆羽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佳代新姿公司在之前诉讼中提交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于2011年11月21日认定姜兆羽伤情为左前臂切割伤:皮肤裂伤、掌长肌腱断裂、指浅屈肌腱断裂(示、中、环、小指)、指深屈肌腱断裂(中指)、尺动脉断裂、尺神经断裂,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于2012年11月27日认定姜兆羽工伤9级。佳代新姿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公司不知情,在服装加工紧急时,巢彬会借用其公司的公章进行加工转包,因此之前的行为也许是巢彬私用其公司的公章。姜兆羽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2年3月7日,姜兆羽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医疗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10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4553号裁决书,裁决佳代新姿公司支付姜兆羽医疗费281.9元、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62.06元。佳代新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2013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3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姜兆羽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判决佳代新姿公司支付姜兆羽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907元、医疗费281.9元、驳回佳代新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佳代新姿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了证明其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佳代新姿公司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姜兆羽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另查,佳代新姿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制作。佳代新姿公司称其公司不从事该项业务,除了服装设计制版之外,其他业务均外包给加工厂。佳代新姿认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巢国香与巢彬系夫妻关系,其公司之前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小店村办公,后搬迁至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宏源大厦7层705-707室办公。姜兆羽称受伤后手没有知觉,无法工作,需要一周复查一次,因为佳代新姿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佳代新姿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2年12月28日,姜兆羽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佳代新姿公司支付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交通费7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3年8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2469号裁决书,裁决佳代新姿公司支付姜兆羽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驳回姜兆羽的其他申请请求。佳代新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0331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73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246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佳代新姿公司与姜兆羽存在劳动关系,佳代新姿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佳代新姿的辩解不予采纳。《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佳代新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定的姜兆羽停工留薪期,而根据姜兆羽的伤情,结合《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姜兆羽享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佳代新姿公司应当支付姜兆羽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3300元*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佳代新姿公司未为姜兆羽缴纳工伤保险,姜兆羽发生工伤,佳代新姿公司应当按照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姜兆羽费用。故,佳代新姿公司需支付姜兆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33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4672元*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佳代新姿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佳代新姿公司主张姜兆羽支付律师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佳代新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姜兆羽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十二万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佳代新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佳代新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