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熊小松,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泽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小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支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2、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陈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湖区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用清单,欲证明被告现患有脑出血等疾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感情不睦,双方因此致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艾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小伍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