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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关于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tx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羌白镇。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3)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刘锐多次毒品,约0.2克。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吸毒时被大荔县公安局抓获,当场缴获6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内含海洛因、单乙酰吗啡等成份,总重量为0.25克。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将自己购买的用于吸食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刘锐,共4次,5小包,约0.2克,得款48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吸毒时被大荔县公安局抓获,当场缴获6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内含海洛因、单乙酰吗啡等成份,总重量为0.25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刘锐的证言、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大荔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但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文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青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