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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罗全与饶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全,饶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94号原告罗全,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全琴琴(系罗全之母),1974年12月9日出身,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法定代理人罗宏泽(系罗全之父),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马长生。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饶强,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全诉被告饶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罗全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期间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5日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罗全的法定代理人全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生与被告饶强、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全诉称,2012年10月18日21时50分,饶强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龙井路交叉路口时,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在右侧车道内同向驶来,我刹车不及,致摩托车与鄂A×××××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饶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治疗费56967.20元,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鄂A×××××号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108823.4元,并由饶强按主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8418元。被告饶强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罗全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并载三人,我不应该负主要责任。罗全的诉求过高,我没有能力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我的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罗全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罗全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饶强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龙井路交叉路口时,正右转弯准备进入右侧龙井路,遇原告罗全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王天啸、郑世祥在右侧车道内同向由东向西驶来,原告罗全刹车不及,摩托车的车身前部与鄂A×××××号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王天啸、郑世祥及原告罗全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定(2012)第420115C10182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天啸、郑世祥无责任。原告罗全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右髖关节后脱位、右髖臼骨折等损伤,共用去医疗费56885.20元。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全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2、建议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3、伤后可修养12个月时间,护理4个月时间。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89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全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护理时间为3个月。另查明,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饶强,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饶强垫付原告罗全医疗费14000元。原告罗全系非农业户口,本次事故中另外二个伤者王天啸、郑世祥表示不参加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分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则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罗全的损失应当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饶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全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罗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称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饶强垫付的费用,本院依法一并审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罗全的医疗费经计算实际为56885.20元,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全各项损失103566元。二、由被告饶强赔偿原告罗全各项损失41639.64元,其中已付14000元,还应付27639.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843元,由原告罗全负担300元,被告饶强负担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段 丽赔偿清单1、医疗费56885.20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300元。4、营养费20天×15元=300元。1-4项合计69485.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9485.20元,由饶强赔偿70%即41639.64元。5、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83360元6、护理费3个月×23624元/年÷12月=59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8、交通费300元(酌定)。5-8项合计935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566元。保险公司合计103566元。饶强41639.64元,已付14000元,下欠27639.64元。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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