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付民与黄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民,黄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黄付民,居民。委托代理人苏联生,广西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坤龙,居民。原告黄付民与被告黄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铭璋、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黄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付民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黄坤龙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黄付民借款33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黄坤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黄坤龙已偿还48000元给原告黄付民。余下282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坤龙偿还欠原告黄付民的282000元人民币,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坤龙借原告黄付民借款3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被告黄坤龙的身份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坤龙是适格被告的事实。3、阳朔农村合作银行(2010年2月1号)第0000465号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黄付民于2010年2月1日从自己所有的卡号为62×××56的银行卡中将18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黄坤龙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中的事实。4、阳朔农村合作银行(2010年2月1号)第0000466号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黄付民于2010年2月1日从其妻李锦丽所有的卡号为37×××22的银行卡中将16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黄坤龙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中的事实。5、阳朔县航运总公司证明,拟证明阳航268号游船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共开90个航班的事实。6、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黄付民与李锦丽是合法夫妻关系。7、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店支行卡对账单,拟证明被告黄坤龙偿还48000元给原告黄付民的事实。被告黄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诉讼,亦未作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日,被告黄坤龙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黄付民借款330000元人民币,被告黄坤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给原告黄付民。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被告黄坤龙承担原告黄付民承包阳航268号游船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照相船费90个航班(每次航班500元人民币),共计45000元作为借原告黄付民330000元一年的利息。被告黄坤龙从借款后不定期偿还给原告黄付民48000元,被告黄坤龙至今还欠原告黄付民282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黄付民在转账时共转340000元给被告黄坤龙,其中10000元作为原告黄付民上阳航268号游船照相船费的押金,是交给被告黄坤龙父亲的。此10000元被告黄坤龙父亲曾写了收条给原告黄付民。现收条已丢失,原告黄付民对此10000元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黄坤龙借原告黄付民330000元人民币,债权债务明确,原被告双方立有借条,原告黄付民提供了借340000元给被告黄坤龙的阳朔农村合作银行(2010年2月1号)第0000465号、第0000466号二张转账业务凭证,故原告黄付民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坤龙偿还欠原告黄付民的282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坤龙偿还欠原告黄付民的借款人民币282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黄坤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孟林审 判 员 黄铭璋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