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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四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洪钢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四初字第188号原告杨洪钢,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德斌,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14层。负责人王长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洪钢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驾驶松花江小型客车(车牌号黑ANH0**)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与北十四道街交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张耀斌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已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家属180000元。因事故发生在原被告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期内,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超期一年未年检为由,于同月29日下达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11454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换证、未参加审验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考试,依法应予注销,即原告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24日,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证据二、张耀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周世楠及刘桂兰、张元珍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刘桂兰、张元珍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张耀斌家属18万元。证据三、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据四、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1男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证据五、牌号黑ANH0**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购买肇事车辆,对投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证据六、原告杨洪钢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97年8月28日取得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8月28日。该证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年检,但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据七、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并已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对以上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2012年7月18日医疗费报销凭证三张、2012年8月2日、2012年7月20日医疗费报销凭证两张。证明:原告支付张耀斌的急救费用4540.33元。被告仅对其中编号为111008916的医疗费报销凭证提出异议,该票据患者的姓名未填写张耀斌,而是“无名氏”,与本案关联性有待进一步核实。证据九、201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注销案件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拒不履行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证明的是被告不予赔付有法规依据。证据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证明:1、被告所说原告未换证导致拒赔在合同中无约定。2、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中明确了被保险人责任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列项均未涉及到本案被告的拒赔理由。被告对该条款内容无异议。认为:(1)交强险制度的建立是保障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或补偿,而非保障违法驾驶人的违法后果;(2)被告拒赔依据除该条款第九条外,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本院确认以上原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抗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松花江客车(车牌号黑ANH0**)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2012年7月18日,原告持有效期止于2010年8月28日的驾驶证,驾驶该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与北十四道街交口处将受害人张耀斌撞伤,原告支付抢救费4540.33元,受害人经医治无效死亡。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同年12月26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1800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同月29日,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期一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持应予注销的过期驾驶证,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将受害人张耀斌撞伤致死,已赔偿受害人家属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拒赔与抗辩所依据的《解释》第十八条系针对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只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一垫付最高额仅10000元,有背交强险及时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原则的格式条款予以司法纠正。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有保险人先行垫付之前提,同时,保险人应全面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责任免除和不予保护列项作出不产生歧义的准确说明。本案中的交强险《条款》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这一保险人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列项文字表述不明晰准确(例如《解释》第十八条对此表述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就相对明确一些)。原告称其已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过期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解释,未超出非专业民众理解该问题的常见范围。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本案对原告已不适用现行交强险《条款》和《解释》中以追偿权体现的不保护违法驾驶侵权人原则。被告拒赔理由和抗辩意见因交强险《条款》相关表述不明确,同时,未将此类状况归入免责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违规驾驶机动车、全责过错致人死亡,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原本不属交强险的赔偿原则范围,但因交强险《条款》表述的漏洞而依《保险法》产生有利于投保人的后果,被告应按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赔付(原告已先行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4540.33元。因条款解释争议的客观存在,被告此前拒赔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无过错,而纠纷源于原告违法驾驶交通肇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洪钢保险赔偿金114540.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成勇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