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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青岛胶南永合橡胶有限公司诉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南永合橡胶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瑞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黄行初字第57号原告:青岛胶南永合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高潮,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修会,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熙江,男,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董华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友杰,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男,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瑞文,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胶南永合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橡胶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瑞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11月8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修会、马熙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基,第三人刘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合橡胶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在法院执行时得知第三人申请执行原告,后经执行法官调取劳动仲裁卷宗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做出了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5月9日,原告向黄岛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理由是:1、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王滨的雇员,其在处理事故伤害时要求原告出具证明时,刘瑞文也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事故伤害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潮无关,工伤赔偿由王滨负责;第三人在法院执行听证时也承认是给王滨干活;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原告调查核实事故伤害情节和限期举证告知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程序错误: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程序中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杜军,原告不知道,也无授权手续;被告的送达行为不能推定为原告知晓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被告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参加劳动仲裁程序,也未授权他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活动和法律文书对原告无约束力。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申请书、病历材料、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3、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瑞文述称:被告认定工伤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瑞文系原告永合橡胶公司的职工。2011年4月14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手热压伤(左);2、示、小指毁损伤(左);3、拇指皮肤撕脱并缺损(左);4、中指开放性骨折(左);5、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6、手背皮肤裂伤(左)。”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书面证明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潮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2011年4月14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确认为工伤。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而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杜军”签收。庭审中原告称其从未委托“杜军”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第三人就工伤赔偿向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29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并对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故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原告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适用法律上未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并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等证据证明。现原告否认第三人系其职工,但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未委托“杜军”收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供原告委托“杜军”领取文书的授权委托材料,但原告自认已在执行程序中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因此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复议部门驳回原告申请后,原告起诉本院亦依法受理,原告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胶南永合橡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孙德华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