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谷德怀、王顺花等与刘文清、王瑞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德怀,王顺花,杨艳,谷某某,刘文清,王瑞刚,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谷德怀。原告王顺花。委托代理人李胜刚,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原告谷某某。法定代理人杨艳。原告谷某某。法定代理人杨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克平,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清。被告王瑞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负责人袁德瑞,队长。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交通局办公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地址:石家庄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城.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德怀等诉被告刘文清、王瑞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德怀、王顺花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刚、原告杨艳及原告杨艳、谷梓菡、谷梦涵的委托代理人谢克平、被告王瑞刚、刘文清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3时30分许,谷元亮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5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33KM+854M处,与前方顺行被告刘文清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谷元亮受伤后死亡及车、货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元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645.1元。被告王瑞刚、刘文清辩称,刘文清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王瑞刚,挂靠于沧州运输队,王瑞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3时30分许,谷元亮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5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33KM+854M处,与前方顺行被告刘文清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谷元亮受伤后死亡、李飞受伤,两车及货物和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元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谷元亮伤后入院进行了抢救,支付抢救费199.74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4040元(20年X12202元/年),丧葬费21418.5元,谷梓菡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9240元(16年X8655元/年)/2,谷梦涵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7895元(18年X8655元/年)/2,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0.87元(3人X3天X33.43元/天),共计414174.1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刘文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王瑞刚,挂靠于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清驾驶的王瑞刚车辆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名下,与谷元亮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谷元亮受伤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谷元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文清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车主王瑞刚按认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刘文清不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1万元为宜。原告主张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谷德怀、王顺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被抚养人范围,不予支持。因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部分)共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瑞刚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74174.11元的30%计款5225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对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被告王瑞刚、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