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池诉被告吴某利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池,吴某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陈某池。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北海市铁山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利。原告陈某池诉被告吴某利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敏、被告吴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吴某利驾驶无牌号无保险凭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某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第201306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0828元,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款项拒不支付。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33.6元。原告陈某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及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3、住院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费为10828元;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29天及护理情况;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情况及需要全休一个月;6、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二个月;8、修车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花费715元。被告吴某利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40%以上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不真实,事故仅造成原告多处皮外伤,因脑震荡住院29天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减轻被告对医疗费1082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医院负责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误工29天,原告未能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修车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吴某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作出的病案纪录,被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该证据不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对原告住院病情作出的诊断及处理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该证据反映原告收入情况与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银行账户清单中反映的工资收入情况相冲突,本院对原告月薪为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只误工29天而不是2个月。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时间一致,应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9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记载所修理车辆与原告电动车的车架号、电机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1时许,原告陈某池驾驶电动车(车架号:0712010254、电机号:0711272127)与被告吴某利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1PGXKH1XC1114333、发动机号:C0114333)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第201306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治疗费用为10828元,诊断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修理其电动车花费7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利支付了原告陈某池治疗费2000元,其余赔偿款项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吴某利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某池自2010年8月在深圳富士康公司从事手机配件制造工作,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误工59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利与原告陈某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9天治疗费用为10828元,修理电动车花费人民币71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160元,护理费按陪护人员一人一天50元计算为1450元。关于原告陈某池的误工费,被告吴某利辩称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8月起至今在深圳富士康公司从事手机配件制造工作,应按城镇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应参照广西制造业在岗职工2012年平均工资38437元计算59天为38437÷365×59=5433元。原告陈某池要求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利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第201306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为由提出要求原告承担40%以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利作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承担40%以上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陈某池主张被告吴某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已报经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住院费1082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合计11988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吴某利应赔偿原告陈某池住院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5433元,修车费715元,共计1759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吴某利应继续赔偿原告陈某池15598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不真实,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利承担原告陈某池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50元,误工费人民币5433元,修车费人民币715元,共计人民币175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吴某利应继续赔偿原告陈某池人民币15598元。案件受理人民币256元,由原告陈某池负担人民币37元,被告吴某利负担人民币219元。被告吴某利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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