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陈名胜与王振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胜,王振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陈名胜,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华、郭春燕,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生,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太平,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陈名胜与被告王振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名胜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华、郭春燕,被告王振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去年年初,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有三台钻机,想把其中一台承包给原告,具体条件是被告承担钻机的整套设备与配件维修,原告只需按被告要求组织人员干活,打井后有无水没关系,承包费按每钻井一米230元计算。被告还说,钻井过程中可支取工人的食宿费等。原告看了被告的钻机后,表示同意。2012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拟制的钻机承包合同上签字。合同对承包费的支付与结算进一步作了约定:承包费总价款按单井验收深度进行结算,每井结算一次,水井开工后,甲方按生产进度每百米预付6000元,余款待下一井开钻一个月后一次付清,水井未完整交工或水井报废,甲方不予结算。该合同对钻井的质量技术标准无明确约定,对井深、工期、时间进度等亦无明确约定。2012年5月上旬,原告接被告打井任务,用十天时间从山西襄垣搬迁至长治首阳山煤矿施工。10月8日,由于设备老化等因素,钻杆上的钻头接头断了,钻头被埋,原告带工人一直处理到临近春节,2013年1月26日才回家过年。春节过后,原告又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却以原告去的晚为由,将钻机另行承包给他人,承包费却未予结算。期间被告只先后分多次给了食宿费用49000元,其行为不仅违约,更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的诸多农民工的利益。因被告单方改变合同,应赔偿造成的误工等经济损失,现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钻井款83549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状中的诉讼内容与事实不符,歪曲事实真相,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违约不予结算承包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按承包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执行,不存在违约情况。2.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单方改变合同,违背事实真相,不是答辩人单方改变合同,而是被答辩人单方改变不履行合同。3.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报废水井施工材料费的20%,即13.56万元。综述,答辩人不予被答辩人结算是依合同办事,不存在违约行为,是被答辩人违反了合同相关条款,并理应赔偿答辩人相关的经济损失,望法��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4日签订了钻井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设备并支付承包费,包括施工人员的工资、食宿费和福利。原告用被告的设备并按照被告的技术指导进行施工,承包费用是1米230元,承包总价按照钻井深度结算,每井结算一次,被告按生产进度每钻100米预付原告6000元,余款在下一眼井开钻一个月后一次付清。还约定水井未完整交工或水井报废,被告方不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打了两眼井,第一眼井于2012年5月份结清,被告称第一眼井原告多收7140元,原告对此认可。2012年5月1日原告带领工人在山西长治首阳山煤矿按承包合同为被告打第二眼井,打了576.3米,被告给付原告食宿费49000元。原告提交首阳山煤矿机电科出具的证明,证明打井深度。被告对打井深度不认可,认为是534米,有效段165米,并���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长治联盛首阳山煤矿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打井只有165米可以用,以下全是废井。原告对此不予质证。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晚上发生钻头断裂,被埋的事故,临近春节也没有处理好,无法恢复开工。春节过后,被告另行承包给他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二眼井没有正常完工。原告认为是按照被告的指导进行工作,被告有责任。被告认为设备没有老化,属于人为因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提供。原告证人冯伟、尹同兴、尹同宾出庭作证,原告方还出具张玉平、陈路平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干活情况和被告违约未付工资情况。被告称没有违约,一直给原告发短信、打电话,原告一直没有回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春节前后组织人员耽误1个月的损失5000元,但无证据提供。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钻机承包合同,证明两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交���证明一份,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钻机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首阳山煤矿机电科出具打井深度576.3米的证明,被告提供长治联盛首阳山煤矿出具的证明,有效段165米,由于在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原告不予质证,本院无法采纳,故本院认定打井深度为576.3米。合同约定每米230元,钻井款576.3米×230元=132549元,被告在第一眼井结算时多付给原告7140元,第二眼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原告伙食费49000元,标明原、被告双方一直认可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两笔款项应从总款中予以扣除,剩余钻井款76409元未给付。对于发生钻头断裂被埋的事故,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均称对方有责任,但是均无证据提���,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责任及时进行鉴定,致使现在责任无法查清。因原告方组织人员打井,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依据民法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剩余钻井款的一半即76409元÷2=38204.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春节前后组织人员耽误1个月的损失5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明胜钻井款38204.5元。二、驳回原告陈名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陈明胜承担1000元,被告王振生承担1013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于彦林人民陪审员 吕 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