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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肚斗经济合作社与裘伟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肚斗经济合作社,裘伟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金民初字第53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肚斗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徐国荣。委托代理人洪溪彪。被告裘伟祥。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肚斗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裘伟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徐国荣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溪彪、被告裘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金塘镇仙居村摇鲁山嘴麻袋厂后面共计3.708亩土地用于给被告种植花卉和搭建暖房;价格为23000元/亩(包括土地征用费、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共计85285元;该幅土地产权属被告永久使用。后原告认为该协议应属土地经营权租赁协议,但协议内容的约定,将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租赁行为擅自变更为非法征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致函被告,要求其于15日内将该土地上的种植、经营的花卉搬迁,腾退所涉土地。然而,被告拒不返还土地。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腾退《协议》中所涉金塘镇仙居村摇鲁山嘴麻袋厂后面土地。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原告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法定程序,由原告村民代表表决一致通过,并由原告代表人李善军、闻开浩、徐国荣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协议》项下土地,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85285元,后被告在该土地上也实际种植了花卉树木。二、《协议》标的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非法征收。《协议》明确约定:“同意将土地的经营权归乙方使用”,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第2条也明确规定,“该土地的经营权归舟山市定海区吉祥花卉种植场永久性使用。”而且《协议》还明确约定了土地使用用途,即“种植花卉和搭建暖房”。由此可见,土地用途和《协议》标的的内容是一致的。尽管《协议》第4条约定了“如国家政策允许,经营性质变更,甲方同意把该幅土地给国家征收并出让,国土资源局出让金由乙方自交,对甲方无涉”,但这只是假设性条款,并非是原告与被告转让土地,《协议》根本没有涉及原、被告之间非法转让土地和被告非法征收土地的内容。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本案涉及土地进行发包,被告有权经营该土地,被告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肚斗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裘伟祥经营的舟山市定海吉祥花卉种植场(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裘伟祥自己命名)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金塘镇仙居村摇鲁山嘴麻袋厂后面合计3.708亩土地用于给乙方种植花卉和搭建暖房,价格为每亩23000元(包括土地征用费、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费),总金额为85285元。另,《协议》第4条约定:“产权属乙方永久使用。若国家政策允许,经营性质变更,甲方同意乙方把该幅土地给国土资源局收征(征收)并出让,国土资源局出让金由乙方自交,对甲方无涉。但乙方办理土地出让时,甲方应协同乙方办理,需要甲方盖公章时,应无条件盖公章”;《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在该土地上种植、经营花卉,若遇国家或集体建设征用该土地,乙方必须服从,国土资源局评估、补偿土地征用费、种植花卉基础设施费、花卉损失费、青苗补偿费等均属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涉及的土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原告85285元,并在土地上种植了红叶石楠的树木。2011年12月,原告致函被告,认为协议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通知被告在收到函后15日内将所涉土地上种植、经营的花卉搬迁,腾退所涉土地。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前的2007年4月1日,原告就《协议》内容提请全体村民代表进行表决通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函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肚斗经济合作社作为讼争土地的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律将村集体所有的讼争土地发包给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被告承包,但不得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分析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关于23000元/亩价格的确定另标注包括土地征用费、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费;无流转期限确定,却约定了产权属乙方(被告)永久使用;约定了土地如可出让,原告应同意将该土地出让给乙方,如该土地被征用,包括土地征用费的所有费用都属乙方所有。上述约定均表明双方的行为明显不同于正常的土地承包,却符合土地所有权转让的特征,法律规定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但原、被告关于土地如被征用则土地征用费归被告所有的约定,更表明关于讼争土地的约定并非正常承包,而是所有权的转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原、被告关于讼争土地转让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同时,协议中关于土地经营权归被告使用的约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地,也属无效。据此,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返还讼争的土地,原告应返还已收取被告的85285元。本院就讼争《协议》可能涉及无效向被告予以释明,但被告仍坚持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可能存在的损失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如确存在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肚斗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裘伟祥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裘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肚斗经济合作社位于金塘镇仙居村摇鲁山嘴麻袋厂后面共计3.708亩的土地;三、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肚斗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裘伟祥土地转让款85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肚斗经济合作社负担325元,被告裘伟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金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