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赵焕海与吴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海,吴焕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999号原告赵焕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焕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焕海为与被告吴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海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雷、被告吴焕兴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吴焕兴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告吴焕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据原告赵焕海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裁定查封被告吴焕兴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金后村蝉寺巷84号(产权证号:00004953,总建筑面积:202.16㎡)的房屋、于2013年2月27日裁定查封被告吴焕兴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金后村金岙路(产权证号:00014779,总建筑面积:75.86㎡)的房屋,限制其办理权属变更和抵押设定等手续。依据原告赵焕海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对被告吴焕兴提供的协议书中甲方赵焕海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及该协议书是否存在变造痕迹委托司法鉴定,于2013年7月5日对被告吴焕兴提供的协议书中甲方赵焕海签名及捺印是否系原件委托司法鉴定。依据被告吴焕兴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对原告赵焕海提供的备注协议中经手人处吴焕兴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及协议内容中“利息是2%”处捺印的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2013年8月28日鉴定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焕海起诉称:被告称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届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仅支付2012年3月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焕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属实,但是本案的借款是临时短期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一笔借款20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已经记不清楚了。借款后,被告已经陆续分批还清借款本金,并已于2012年5月17日清偿完毕。当日,因原告没有将借条归还,故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之前的借条作废。协议书载明被告陆续转账偿还356500元,被告也已经提交了二十几万元的转账凭证,剩余款项是通过其他人的账户支付的,但是具体通过谁的账户支付被告已经记不起来了。期间,现金偿还的部分是陆续支付给原告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也已经想不起来了。2012年5月17日签署协议当日,只有原、被告二人在场,被告从银行取款120000元加上家里的10000元,总共13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2月28号签订备注协议不属实,备注协议上被告的名字和指印都是不真实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备注协议,被告要求对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和蔡某确实是好朋友,而且有经济往来,但是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被告吴焕兴答辩意见,原告赵焕海补充陈述称:2011年9月17日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被告吴焕兴陆续支付五个月借款利息总计100000元。2011年10月15日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吴焕兴陆续支付四个月利息总计40000元。2012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双方约定今后的利息为月利率2%,对于2012年2月28日前被告尚欠的利息,原告也自愿放弃,当日,双方签订了备注协议。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主张已清偿债务并由双方签订协议书不属实,被告提交的该协议书上原告的指印并非依据原告本人意思所留,可能是被告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原告的指印和签字后在空白处自行添加的。原告赵焕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备注协议(2012年2月28日)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六、证人高某、蔡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证人高某陈述称:我与原告赵焕海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焕兴向我们借款700000元,其中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500000元月利率4%,每月支付一次。此外,被告吴焕兴还向蔡某借款投资股票,约定月息3.7%,并约定把利息一并支付给我,再由我转交给蔡某。2012年2月28日签订备注协议时,我和蔡某、李一伟都在场,备注协议的内容都是我书写的。当天,我们对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清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全部利息,并约定今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签订该备注协议以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证人蔡某陈述称:被告吴焕兴因投资股票需要向我借款2000000元,我们约定月利率3.7%,被告通过高某账户支付利息给我。2012年2月28日结算时,我也在场,当时约定以后利息为月利率2%。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5.17.”的协议书中甲方栏“赵焕海”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是赵焕海右手食指所留;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三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日期为“2012.5.17.”的协议书中甲方处“赵焕海”签字是赵焕海书写;未发现日期为“2012.5.17.”的协议书上有拼凑变造痕迹;精诚(2013)文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5.17.”的协议书中甲方部位“赵焕海”签名字迹有重描痕迹,签名字迹处纸张有损毁痕迹,前后签名字迹为黑色水笔直接书写形成;“赵焕海”签名字迹处指印未发现扫描打印痕迹,应为红色印油直接捺印形成],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不属实。被告吴焕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九份(2011年10月15日10000元、2011年9月17日20000元、2011年10月17日40000元、2011年10月18日17000元、2011年11月17日20000元、2011年12月15日10000元、2011年12月19日73500元、2012年1月15日10000元、2012年1月18日46000元),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余万元的事实;证据九、协议书(2012年5月17日)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清债务的事实;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2月28.”的备注协议中“利息是2%”字迹处的红色印油指印不是吴焕兴所留、该备注协议中经手人“吴焕兴”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是吴焕兴右手食指所留;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书第一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的备注协议上经手人处“吴焕兴”签字是吴焕兴书写],证明原告提交的备注协议不属实。原告赵焕海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焕兴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证据五不属实,该备注协议被告签字及指印均不属实,被告没有签订过该份协议;对证据六,证人高某是原告的妻子,她的陈述相当于原告的陈述,不应作为证人,而且,高某的陈述与原告代理人及证人蔡某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出入,证人蔡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利息金额、支付时间陈述也不清楚,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七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吴焕兴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赵焕海质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1年9月17日的20000元是借款500000元的利息,2011年10月15日的10000元是借款200000元的利息,2011年10月17日的40000元中的20000元是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剩余20000元及2011年10月18日的17000元是转交给证人蔡某的,2011年11月17日的20000元是借款500000元的利息,2011年12月15日的10000元是借款200000元的利息,2011年12月19日的73500元中的20000元是借款500000元的利息、10000元是借款200000元十一月份的利息,剩余的钱是转交给蔡某的,2012年1月15日的10000元是借款200000元的利息,2012年1月18日的46000元中的20000元是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另外26000元是转交给蔡某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是被告伪造的;对证据十载明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利息是2%”字迹处的红色印油指印是高某所按,由于开始时把利息误写成“0.02%”,所以修正为“2%”;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五、六、八、十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由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对证据五、六、十均予以采信,但证据八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七系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尚不能证明被告吴焕兴提供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证据九具有重大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焕兴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赵焕海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至2011年11月17日,由被告吴焕兴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吴焕兴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赵焕海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至2012年1月15日,由被告吴焕兴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吴焕兴已支付借款500000元的五个月利息计100000元、已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四个月利息40000元。2012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今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由被告吴焕兴于2012年6月前偿还借款本金的一半和全部利息、于2012年9月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债权57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焕兴对原告赵焕海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吴焕兴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赵焕海借款500000元、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赵焕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焕海诉称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吴焕兴辩称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20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记不清楚了,但根据被告吴焕兴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款项支付特征,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2011年9月17日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2011年10月15日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故被告吴焕兴辩称其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款项均系偿付的借款本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吴焕兴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认定原告赵焕海诉称被告吴焕兴已支付借款500000元的五个月利息计100000元、已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四个月利息40000元、结算时已自愿放弃至2012年2月28日前相应部分的利息的内容属实,应予以采信,但利息不得预先扣除,故被告吴焕兴于2011年9月17日借款当日支付给原告赵焕海的20000元及于2011年10月15日借款当日支付给原告赵焕海的1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吴焕兴偿付的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月利率4%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本院依法统一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基准日2011年7月7日、基准年利率6.10%),故被告吴焕兴已支付的超过该限度的利息57133元[(80000元-500000元×6.10%÷12×4×4个月)+(30000元-200000元×6.10%÷12×4×3个月)],应认定为被告吴焕兴已偿付的借款本金,故可以认定被告吴焕兴已偿还借款本金87133元。原告赵焕海提供的备注协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被告吴焕兴的签字及捺印经鉴定后确认属实,被告吴焕兴辩称协议内容“2%”处指印非由其所按,但经原告赵焕海确认该指印来源于其妻高某,系对书写错误内容的更改,且“2%”处肉眼可见将“0.2”变更为“2”,结合本地存在的书写习惯,原告赵焕海的陈述符合常理,而且,因被告吴焕兴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归还借款,双方因此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约定分期偿还借款,符合民间一般借贷习惯,故可以认定该备注协议内容属实,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焕兴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的协议书辩称已偿付所有债务,但该协议书书写于规格约为“141mm*135mm”的白色纸张上、甲方部位“赵焕海”签名字迹底部纸张有较明显刮擦或者揉搓痕迹导致的纸张纤维断裂、挑起,证据形式具有重大瑕疵。而且,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备注协议载明的内容完全相反,在双方约定的第一期履行期限2012年6月届满前,原告赵焕海对自身权利做出重大变更,不符合常理。此外,对于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吴焕兴陈述模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书上原告赵焕海签名及捺印经鉴定机构鉴定属实,但该协议书具有重大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吴焕兴关于已经清偿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赵焕海诉请被告吴焕兴偿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基准日2011年7月7日、基准年利率6.10%)超过了双方签订的备注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焕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焕海借款612867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860元,共计43760元,由原告赵焕海负担900元、由被告吴焕兴负担4286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 陪 审员 陈纪水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