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子旭与王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旭,王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624号原告朱子旭,男。被告王崴,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朱子旭与被告王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崴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子旭诉称,2013年5月11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晋元桥主路,王崴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F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我所有的京N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王崴所驾车辆与我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我车后部受损。事故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共同认定王崴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王崴、保险公司赔偿我修车费4133.5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晋元桥,王崴驾驶京FX号车辆与朱子旭驾驶的京NX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朱子旭的车辆后部受损。事故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共同认定王崴负全部责任。王崴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子旭主张修车费,提供了北京页川瑞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记载修车费金额为4133.5元。另查,王崴、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崴、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崴负全部责任,王崴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朱子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王崴承担赔偿责任。现朱子旭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崴、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朱子旭修车费二千元;二、王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朱子旭修车费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五角;三、驳回朱子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王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晓飞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