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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为民与孙宏权、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肖为民。被告孙宏权,成年,市民。被告皋梅,成年,市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肖为民诉被告孙宏权、皋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权、皋梅经本院公告起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为民诉称,2009年5月30日、6月14日、2010年2月2日,被告孙宏权分别向我借款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4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向我支付了利息46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有偿还。被告孙宏权和被告皋梅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宏权、皋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孙宏权向原告肖为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肖为民人民币壹万元正,2分利息,半年一结”。2009年6月14日,被告孙宏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到09年12月14日还款”。2010年2月2日,被告孙宏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肖为民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孙宏权累计向原告偿付利息4600元。另查明,被告孙宏权与被告皋梅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肖为民因追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宏权、皋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宏权三次累计向原告肖为民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宏权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孙宏权要求被告皋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孙宏权与被告皋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2009年5月30日的借条明确约定月息2%,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6月14日的借条,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2010年2月2日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已支付的4600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宏权、皋梅共同偿还原告肖为民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1万元,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一笔本金1万元,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万元,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4600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宏权、皋梅负担。(原告已预交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审 判 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