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时丹萍与陈建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丹萍,陈建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17号原告时丹萍。委托代理人何建梅,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7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武,该公司职工。原告时丹萍诉被告陈建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梅、张承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19时00分许,陈建磊驾驶鲁VQ77**轻型普通货车沿凤凰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时丹萍驾驶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时丹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建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丹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9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磊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9时00分许,陈建磊驾驶鲁VQ77**轻型普通货车沿凤凰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青州市凤凰山路南门建材市场北时,与时丹萍驾驶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时丹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建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丹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建磊系鲁VQ77**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鲁VQ7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双下肢多部位复合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时丹萍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确定该误工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7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伤现已达临床医疗终结,无需今后治疗及认定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第一项“时丹萍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不予认可,申请再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29.15元、误工费8931.37元(139.37元/天×17天+70.56元/天×93天,原告系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职工,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社保卡、职业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医疗机构核准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考勤表三份佐证,住院期间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6147.29元(112.57元/天×17天+70.56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时民绪护理,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关系证明各一份佐证,住院期间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中心医院出具的职工宿舍住宿证明、全日制职工证明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3元×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435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715元、评估费300元、挂号费1元,以上共计75982.8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建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丹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时丹萍与被告陈建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建磊所有的鲁VQ7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丹萍医疗费等损失72724.81元;因陈建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陈建磊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20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陈建磊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时丹萍的鉴定费等损失3258元中的80%即260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的程度,确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看车费5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丹萍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72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丹萍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58元中的80%即2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陈建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冀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