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4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96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南陵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甲父亲。被告:章某,女,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与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诉称:我与被告章某于2002年11月26日经南陵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确认原告王某甲由我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现因我没有工作,经济困难,加之王某甲考上大学,生活、教育费用等都明显增加,已无能力独立抚养。故诉讼至贵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高中三年的生活教育费用18000元,上大学的生活教育费用80000元共计9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辩称:2002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明确约定了小孩由他父亲抚养,不用我出抚养费,而且这么多年来我也给过小孩钱并非向他所说不管不问。后来我又重新组建了一个家庭,也生一个儿子要抚养,后因王某甲的原因又离婚了,现在我单身还带个小孩,没有能力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经我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王某甲由其父亲王某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现因原告王某甲考上大学,生活、教育费用等增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章某给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02)南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王某甲随其父亲即本案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生活,由王某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未要求被告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王某甲已上大学,生活、教育费用均有较大提高,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章某的经济支付能力等因素,以每月500元,一年一付为宜;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章某支付三年高中时的生活、教育费用,因原告王某甲现已高中毕业,要求支付起诉前的生活、教育费用,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主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一年一付,每年于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