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金某与赵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赵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金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赵某、被告某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赵某驾驶湘KG19**小型轿车沿斗米咀方向往S308线方向由北往南行驶至湘阴县湘临电排站地段时,与由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某赔偿他各项费用损失70687.3元,被告某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他负责赔偿。被告某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1、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2、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与标准,请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医疗费应核减医保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核减;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赵某驾驶湘KG19**小型轿车沿斗米咀方向往S308线方向由北往南行驶至湘阴县湘临电排站地段时与由东往西的原告金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金某先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1天后转院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13年2月12日出院。2013年5月12日,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3)第0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8月26日,原告金某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200天(从受伤之日起);2、估计后段医药费用8000元左右(含拆内固定费);3、1人护理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被告赵某所驾驶的湘KG19**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另查明,原告金某的父亲叫金某某,1939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叫黎某某,1945年11月15日出生,父母由原告金某与其兄金学某共同赡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原告金某所提2000元交通费用,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2758.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70元(9天×30元/人·天×1人);4、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算200天,标准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1836元/年计算,具体数额为11964.9元(21836元/年÷365天×200天);5、护理费,护理时间可计算60天,因原告金某没有举证证明其雇请了专业护理人员,标准则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1836元/年计算,具体数额为3589.4元(21836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原告住院就医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且二被告均无异议,确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5283元,(5870元/年×(12年+6年)×10%÷2];9、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5746.1元。二、原告金某的费用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KG19**小车的保险人,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金某的费用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份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和鉴定费用外由被告某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医保外用药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65746.1元,由被告某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某42717.3元,以上共计52717.3元。原告金某的其余损失13028.8元应由被告某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应扣除1000元鉴定费用和医保外用药费用1613.8元[(12758.8+8000-10000)×15%],实由被告某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65746.1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717.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15元,共计赔偿63132.3元;由被告赵某赔偿2613.8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审 判 员 彭万程代理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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