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同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阳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瑶、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刘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邱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认为与李某甲有关。2012年6月2日8时许,李某甲平整房屋地基时,邱某某要求其停工解决纠纷,为此双方发生殴打。在此过程中,李某甲持械将邱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邱某某头皮裂创致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控告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汉洲认为:1、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害人邱某某在本次伤害中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3、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邱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认为与李某甲有关。2012年6月2日8时许,李某甲在平整位于屏山县新市镇凤凰村三组的房屋地基时,邱某某要求其停工解决纠纷,为此双方发生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械将邱某某头部打伤。2013年2月2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控告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周边的地理位置及环境。3、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2日,因李某甲家挖烂其堡坎,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她到李某甲位于屏山县新市镇凤凰村三组的在建房屋工地上阻拦工人施工,然后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吵,随后被打伤头部,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日早上8点过,正准备到新市街上开门做生意,途经新市镇凤凰村三组我家待建房屋基地的时候,就看到其三嬢李某乙与邱某某抓扯起来了,当时其父亲也在现场,我就上前去劝。(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1日,我家堡坎被挖了,当时我就跑去阻止,然后6月1日我们达成协议,只是协议还没有执行,6月2日上午8时许,李某甲在屏山县新市镇凤凰村三组开工修房子,我和我老婆邱某某去叫他们先不忙修,要求其履行昨天达成的协议,双方发生纠纷,李某甲两爷子拿起扬铲打我老婆邱某某,当时我老婆都已经被打在地上了,结果他们还在用脚踢,我看到后就赶紧跑去拦,他们两爷子又拿起扬铲来打我。(3)证人孙某乙、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6月2日8时许,李某甲平整房屋地基时,邱某某以其堡坎损坏与被告人李某甲有关为由要求其停工解决纠纷,为此双方发生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邱某某头部被打伤。(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邱某某因其堡坎被挖,找李某甲麻烦,不准李某甲修房子,双方因此发生抓扯,被害人邱某某被打伤送医。(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日早上8点过,邱某某来工地阻拦施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某因土地纠纷到李某甲家在建房屋基地进行阻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邱某某和李某乙抓扯起来,李某丙去劝,没看见李某丙打人。后来邱某某就躺在地上。(8)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日,李某甲家与邱某某家抓扯,邱某某头部流血倒地受伤。(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日,邱某某受伤入院治疗。(10)证人胡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到李某甲家工地上有打架的吵闹声音,赶过去时,邱某某已经受伤倒地,看见李某甲手中有一把铁锹。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邱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日早上7点半,我的工人在新市镇凤凰村三组平地基准备修房子,但是遭到邱某某的阻挡。工人就打电话给我,说工地被人阻挡,不准施工。我到现场,看到孙某乙的全家在我工地上,不准施工。我就到政府找相关部门解决此事。待我从街上回去的时候,看到我妹妹李某乙在工地上要求工人继续干活,遭到邱某某的阻挡,李某乙就和邱某某、孙某甲、梁某某一起发生抓扯。当时我很生气,我们修房子一直受到邱某某一家的阻挡。我看到后就过去帮忙。我走过去,捡了工地上的一把铁锹,朝邱某某打去,打在她头上。后来在邻居的劝说下,我们就分开了,邱某某就去了医院,我和李某乙到文某的店子上。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责刑相适,故对该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