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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文登尚勲服装有限公司与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尚勲服装有限公司,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文彩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威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尚勲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相。委托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峰花,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卫刚。委托代理人于致强。委托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杨文彩。上诉人文登尚勲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勲服装公司)因诉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文登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文彩原系尚勲服装公司职工。2012年6月21日8时许,杨文彩在公司厨房清理压面机内部的残渣时,被压面机挤伤右手。经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断:右桡骨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头状骨骨折,右手背皮肤撕脱伤,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2013年1月18日,杨文彩向文登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3年2月4日,文登市人社局作出文人社举字(2013)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尚勲服装公司。2013年3月11日,尚勲服装公司向文登市人社局提交杨文彩受伤情况的说明。后文登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第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文彩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尚勲服装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文登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文登市人社局受理杨文彩的申请后,依法向尚勲服装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尚勲服装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举证,文登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文彩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杨文彩工作时是否违规操作,不属于法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尚勲服装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文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文登市人社局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第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尚勲服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才属于工伤。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2、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两名证人均不在现场,其证言属于主观猜测,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3、根据压面机的设计特点,用手在压面机里面操作时,身体部位不可能碰到开关、让压面机转动,也就不可能受伤。根据一般常识,造成原审第三人手被压面机绞伤的唯一原因,只能是其在压面机已经通电开始运转的情况下,将手伸进压面机里面进行操作时受伤的,原审第三人属于违规操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文登市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杨文彩在上诉人厨房清理压面机时误碰到开关导致手被挤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2、原审第三人受到伤害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文彩述称,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仍以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工伤认定申请书、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杨文彩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杨文彩、证人宫某某、姚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关于杨文彩受伤情况的说明各一份及送达回执四份。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认为原审第三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调查笔录与工伤认定申请书都是其本人单方面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询问人宫某某、姚某某并不在现场,该二人的证言只是道听途说,其询问笔录属于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尚勲服装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文彩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2中被上诉人对姚某某的询问笔录有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并备注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签名的理由,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其他证据亦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上诉人文登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同时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姚某某、宫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杨文彩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结合原审第三人当天去医院就诊的病例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因工受伤的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认定采取无过错原则,原审第三人是否违规操作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登尚勲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宫晴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