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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三门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生育女儿,1986年生育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没有较好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根本不合而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沟通。家里人情债一直由原告在跟,被告从不顾及,原告对被告的处事方式不认同。2011年5月6日之后,原告独自在海游租房生活,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两年多,无感情可言,考虑子女现均已长大,再继续维持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已没有意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三门县海游镇岭下潭巷1号一间三层半楼房。夫妻共同债权有转让位于六敖镇两间宅基地的应得转让款60000元。共同债务有170000元,分别为:欠杨世蓬20000元、欠林军20000元、欠祁国茜50000元、欠金卫刚30000元、欠三门县农村信用联社50000元贷款,如果不离婚的话,必须卖了房子去还债。综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位于三门县海游镇岭下潭巷1号一间三层半楼房依法分割;三、共同债权6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70000元依法共同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结婚登记时间是对的,女儿张莹莹是1986年农历10月生的,儿子张洋是1987年农历12月23日生的。原、被告一直感情很好,没有经常吵架,只是偶尔为一些琐事争吵,也没有分居,原告都在家,饭也在家里吃的,有时候要去外面钓鱼,租住在外面的原因可能是原告要出去钓鱼。原告所说的房产属实,但要留给儿子,不同意卖,六敖两处宅基地属实,但不能卖的。家里人情债都是家里人一起跟的。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说的债务,但儿子结婚时,被告向别人借了70000元,儿子结婚时,因家里装潢、买家电向女儿借了50000元。被告是相信原告的,即使原告犯错了,被告也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无争议的房产及宅基地,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各自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三门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曾为琐事争吵过。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具备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包 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