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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青丰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怀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青丰,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静秋,系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青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及被上诉人秦青丰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6时50分,赵怀海驾驶浙A87**/浙A335**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51公里+350米处,与前方停在超车道内等待放行的赵小亮驾驶的豫HA25**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赵怀海受伤、两车受损及所拉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怀海受伤后,当即在信阳信钢医院救治,第二天转至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赵怀海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8251.89元。经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院证载明赵怀海为:1、右足舟状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跟骨撕脱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2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怀海负主责,赵小亮负次责。另查明,原告系豫HA25**号货车车主,赵小亮系原告雇佣司机,豫HA25**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是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与浙A87**/浙A335**挂车车主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受伤司机赵怀海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按责任赔偿给杭州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赵怀海损失。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赵怀海已将索赔权全部转交给原告。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信价证损字第(2012)第134号鉴定结论书确认浙A87**/浙A335**挂车车损300140元,货损868200元,路产损失3500元,施救费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怀海驾驶浙A87**/浙A335**挂牵引车,与前方停在超车道内等待放行的赵小亮驾驶的豫HA25**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赵怀海受伤、两车受损及所拉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后果,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做了认定,赵怀海负主责,赵小亮负次责。作为豫HA25**号车主原告已和浙A87**/浙A335**挂牵引车车主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受伤司机赵怀海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且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赵怀海把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因原告在被告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应直接向原告理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赵怀海部分:医疗费18251.89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242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护理费21天×(22438元/年÷365天)=1290.95元,误工费81天×(40008元/年÷365天)=8878.4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051.32元。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部��车损300140元,货损868200元,路产损失3500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1177040元。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豫HA25**号货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理赔完后,不足部分在豫HA25**号货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按30%的责任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原告秦青丰为豫HA25**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0.95元,误工费8878.4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3169.43元。(二)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秦青丰医疗费142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损298140元,货损868200元,路产损失3500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1189921.89元30%即356976.56元。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负担。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秦青丰为自然人,并非被保险人。2、被上诉人秦青丰虽己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己达成与第三人的调解协议,但未提交证据。3、原审认定第三人的车损,我公司未参加定损,对此不予认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青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2013年11月6日,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证实,被上诉人秦青丰己按调解协议全部支付给赵怀海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关系的协议,即双方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标的遭受约定事故或约定的特定事件出现时,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本案被上诉人秦青丰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武涉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独立经营、自担风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对第三人的损失认定后,达成了调解协议。为此,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证实,第三人赵怀海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己由秦青丰全部支付完毕。第三人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赵怀海把向上诉人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了秦青丰,被上诉人秦青丰在赔偿第三人损失后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其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