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宁╳锋诉被告杨╳刚、劳╳、钦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X锋,杨X刚,劳X,钦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宁X锋委托代理人陈X,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刚被告劳X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XX,经理。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委托代理人米XX,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X锋诉被告杨X刚、劳X、钦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劳XX、人民陪审员黄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XX担任记录。原告宁X锋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杨X刚,被告劳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财险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X锋、被告劳X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候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X锋诉称,2012年11月26日15时30许,被告杨X刚驾驶桂N60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省道钦浦公路灵山县陆屋镇广江村委会路段与何X雄驾驶的桂N5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5日,共住院29天,医疗费27536元被告已经支付。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X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X雄、张X龙、张X远、陈X旺、黄X栋、宁X锋、宁X明、陈X贵、陈X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2、护理费459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938元∕年÷365天×29天×2人),3、误工费11106元(2800元∕月÷30天×119天),4、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364元。桂N60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XX财险钦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刚、劳X、XX汽车公司连带赔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陆屋第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杨X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过程及陪护情况;4、户籍证明、身份证、电脑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5、保险单2份,证明桂N609**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情况;6、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广西博白县宏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800元。被告杨X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劳X辩称,何X雄作为桂N5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而且是超员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X雄违法超载造成损失的扩大,原告没有要求何X雄赔偿损失,应对其放弃请求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536元,其中有部分是用于治疗原告的肾结石的,与本案无关,应当从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扣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1人的护理费;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误工时间以农业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劳X已向被告XX财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劳X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劳X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536元。被告XX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财险钦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何X雄超员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X雄违法超载造成损失的扩大,原告没有要求何X雄赔偿损失,原告应对其放弃请求部分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广西区2013年农业人口赔偿标准计赔59天;护理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1人的护理费。交通费应按照实际有效票据支持必要、合理的部分,但原告没有举证。本案中发生了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情况,可能造成其他人伤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在受害人中进行分配,被告XX财险钦州支公司已预付赔款20万元给被告XX汽车公司作为此次事故的赔偿费用,本案受害人的赔偿款应当按实际已支付的金额进行扣减。被告XX财险钦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汽车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预付赔款申请、付款通知单各1份,证明被告XX财险钦州支公司已支付被告XX汽车公司赔偿款20万元,被告XX汽车公司将该笔款项赔偿给了此事故的受害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X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劳X、XX财险钦州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劳X、XX财险钦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5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被告劳X、XX财险钦州支公司均交警认定责任不当,何X雄驾驶的面包车核载8人,实载9人超员1人驾驶,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劳X、XX财险钦州支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上写明原告患有肾结石,被告为原告支出了治疗肾结石的费用;医院注明家属在院陪护有2人,并不是一定要2个人陪护;对出入院记录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被告劳X、XX财险钦州支公司均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相互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劳X、XX财险钦州支公司所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被告劳X、XX财险钦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杨X刚、劳X、XX财险钦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劳X、XX财险钦州支公司所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勘察、调查之后作出的认定,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2人在院陪护,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是广西博白县宏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6日15时30许,被告杨X刚持A1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60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浦北县往钦州方向行驶,至省道钦浦公路灵山县陆屋镇广江村委会路段,恰遇何X雄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56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X龙、张X远、陈X旺、黄X栋、宁X锋、宁X明、陈X贵、陈X对向而来,两车相会时相撞,造成何X雄、张X龙、张X远、陈X旺、黄X栋、宁X锋、宁X明、陈X贵、陈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检验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了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陆屋第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X刚驾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何X雄驾车及张X龙、张X远、陈X旺、黄X栋、宁X锋、宁X明、陈X贵、陈X搭车,无造成此事故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据此认定杨X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雄、张X龙、张X远、陈X旺、黄X栋、宁X锋、宁X明、陈X贵、陈X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龙于当天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抢救医治无效于2012年12月19日死亡。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月23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调解通知书。原告宁X锋是广西博白县宏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800元。事发当日,是在钦州市进行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后返回浦北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宁X锋先是在灵山县陆屋卫生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5日,共住院29天,用去了医疗费27536元,住院期间家属2人在院陪护,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右下肢避免负重行走2个月,扶拐行走,出院后1个月后回院复查。何X雄驾驶的桂N563**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属灵山县武利镇桥山村委会桥三队10号人劳XX(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劳XX于2012年8月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何X雄,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杨X刚驾驶的桂N60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劳X,该车挂靠被告XX汽车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杨X刚受雇于被告劳X,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杨X刚驾驶桂N609**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浦北县返回钦州市,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劳X为桂N60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从2012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XX财险钦州支公司预付了200000元赔偿款给被告XX汽车公司用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费用,被告XX汽车公司通过被告劳X将该款转交给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其中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为27536元。被告杨X刚在事故发生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此之前,此次事故受害人张X龙的亲属张X、吴XX已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此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何X雄、陈X旺、宁X明、陈X贵、陈X也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分别请求判令被告杨X刚、劳X、XX汽车公司和XX财险钦州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受害人张X龙的亲属张X、吴XX的损失为694408.20元;何X雄的损失为65064元;陈X旺的损失为48790.30元;宁X明的损失为7349元;陈X贵的损失为11910.20元;陈X的损失为1548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宁X锋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雄、张X龙、张X远、陈X旺、黄X栋、宁X锋、宁X明、陈X贵、陈X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劳X、XX财险钦州支公司辩称何X雄驾驶机动车超员载客,因而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何X雄驾驶的机动车虽然超载1人,但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对被告劳X、XX财险钦州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刚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宁X锋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劳X作为被告杨X刚的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劳X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X刚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当与其雇主即被告劳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劳X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N60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即被告劳X和被挂靠人即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刚驾驶的肇事车辆桂N60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被告XX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1160元(40元∕天×29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为459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938元∕年÷365天×29天×2人),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当计算为3263元(农业20534元∕年÷365天×29天×2人)。3、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1106元(2800元∕月÷30天×119天),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确属误工,但右下肢避免负重行走2个月,扶拐行走并一定会造成误工,因此,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5507(2800元∕月÷30天×59天)。4、交通费,原告请求为500元,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宁X锋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930元。本案肇事车辆桂N60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XX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X刚、劳X、XX汽车公司负连带责任共同予以赔偿。同时,此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何X雄、张X龙、宁X锋、宁X明、陈X贵、陈X、张X远的损失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而此次交通事故中诉至本院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宁X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930元给原告宁X锋;二、驳回原告宁X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由原告宁X锋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X刚、劳X、钦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祝XX代理审判员 劳XX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