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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罗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周兴才。被告莫某。原告罗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才,被告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199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莫修全,次子莫修鸿,二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发生口角,且每当发生口角后即相互生闷气,生闷气时间短则一个月,长则二至三个月。期间,双方互不交流,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4年初,为改变上述状况,双方共同外出到浙江省杭州市打工,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2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并出现暴力行为,后警察到现场制止,方才平息。此后,原告返回桂林市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如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也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不愿意与原告协商离婚之事,同时表示在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收到法院通知后,再积极应诉。为此,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莫修全、莫修鸿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有下列夫妻共同债权:借给莫光德10000元、借给莫美凤15000元、借给莫光凤10000元、借给莫光力7000元、借给罗传章1000元、借给罗传花2000元。上述债权中,借给罗传章的1000元、借给罗传花的2000元,债务人均未归还,其他债务人是否已经归还,原告不清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15000元抵作原告应支付给婚生子的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债权,若债务人尚未清偿,原告要求分割一半,也用于抵作原告应支付给婚生子的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年××月××日永福县百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莫修全、莫修鸿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莫修全、莫修鸿的身份信息。被告莫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04年,原、被告为改变生活现状共同到浙江杭州务工,并一直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开始上网聊天,且外出到福建、广东东莞、浙江温州、广西桂林与网友见面,还曾被网友骗掉钱款。双方虽为此发生了争吵,但被告为维护家庭完整,曾请“钱塘老娘舅”节目组进行规劝,原告的家人也曾多次劝解,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表示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得到原谅。然而,令被告没想到,××××年××月××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理由的,若其坚持要离婚,婚生子莫修全、莫修鸿应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500元,且原告应先立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不包括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用于抵作抚养费的部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有下列夫妻共同债权:借给罗传章应为1500元而非1000元、借给罗传花2000元、借给罗传富2500元、借给罗传贵10**元、借给罗传刚500元。原告主张借给莫光德的10000元、借给莫美凤15000元(实际只借了10000元)、借给莫光凤10000元,三债务人已于2012年7月偿还给被告,当时原告留下两个孩子外出,这些钱被告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借给莫光力的7000元亦早已归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在广西永福县百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莫修全,次子莫修鸿,现均随被告生活,在杭州读书。2004年,双方共同到杭州务工,2012年9月,原告独自返回桂林,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债务人亦未出庭作证确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而产生一些矛盾,但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分歧、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双方彼此忠诚、加强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定能维持好家庭的美满与幸福,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而温馨的成长环境。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