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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符策岸诉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符策岸,男,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康庭,海口市龙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601000000539XXX。法定代表人:李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中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600000000555XXX。法定代表人:李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中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策岸诉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安骅公司)、海南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安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该院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指字第1号指定管辖函,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策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庭、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海南安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策岸诉称:2004年11月20日,原告入职两被告处担任保安员。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办公地点都一样。原告从2004年入职以来均在同一地点上班。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周休息一天,每周工作48小时,节假日正常上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支付高温津贴。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日两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6873.56元(1900元/月÷21.75天×440天×200%)及其100%的赔偿金76873.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27.59元(1900元/月÷21.75天×81天×300%)及其100%的赔偿金21227.59元;支付高温津贴6070元(10元/天×607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自2004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6873.56元及其100%的赔偿金76873.56元;4、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27.59元及其100%的赔偿金21227.59元;5、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高温津贴6070元;6、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7、判令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8、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洋浦安骅公司辩称:2008年4月1日,洋浦安骅公司与符策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1年3月31日终止。2011年4月1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策岸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无理要求。洋浦安骅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及法律的义务,为符策岸提供工作条件,发放工资报酬,符策岸的两倍工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提出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要求不符合事实,证据也不足,并且符策岸的要求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已为仲裁机关驳回,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洋浦安骅公司认为,符策岸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海南安骅公司辩称:一、符策岸与海南安骅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符策岸拒绝与海南安骅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依法无权享有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6月30日终止。符策岸在海南安骅公司工作到6月30日合同期满前,海南安骅公司以提高劳动报酬的条件通知符策岸在6月30前与海南安骅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符策岸明确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符策岸不享有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当然也不享有。三、符策岸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无理要求,双方2011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已签订《劳动合同》,海南安骅公司也履行了合同及法律的义务,为其提供了工作条件,发放了工资报酬,符策岸的两倍工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四、符策岸提出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福利津贴的要求,证据也不足,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十条规定,已经包含在劳动报酬中,另外再提出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海南安骅公司认为,符策岸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符策岸与被告洋浦安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员。劳动报酬按绩效工资;每天工作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合同期从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与2005年合同一致。2008年3月31日双方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11年3月31日被告海南安骅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原告在被告海南安骅公司处任保安,2012年4月1日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其他约定事宜”栏内手写如下内容:1、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2、双方协商3班倒6天工作制,调休制;3、薪酬中,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含每月值班4或5天加班费和国家规定的相关劳动和福利报酬。2012年的合同中还加了第4项:本合同到期前15日内,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自动延期3个月。2013年6月19日被告海南安骅公司的人事经理刘宝凤用其手机139765X****向原告符策岸的手机186897X****发信息通知符策岸,双方的合同在2013年6月30日到期,公司在维持原劳动合同基础上增加劳动报酬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请于2013年6月30日17时前到人事部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回信息称因公司损害到其利益,不会再续订不符合劳动法的合同。被告海南安骅公司为此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2013年7月1日起与符策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函》。被告洋浦安骅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08年12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海南安骅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洋浦安骅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的各项请求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5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该仲裁书于2013年7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海南安骅公司提供的《工资表》,2013年3月以前的工资总额包含有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效益工资、质量工资、加班费、其他、考勤、考核。自2013年4月份以后的工资表中增加了“高温补贴”一项。其中原告符策岸2010年10月份工资1950元(基本工资900元,效益工资230元,加班费820元),2013年1月的工资总额为2500元(基本工资1000元、质量工资550元、加班费750元、其他200元);2013年4月的工资总额为2254元(基本工资800元、质量工资384元、加班费720元、高温补贴50元、其他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印发的《海南安骅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制度》中关于加班及加班费的规定:员工加班,加班者须在二天内填写“加班申请表”,由部门经理签名后上报公司主管领导签名确认,最后报人力及管理部审核,逾期不报者失效;申请加班费的条件:国家法定节日期间(指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的停休;在国家法定假期间的值班或上班(正常的周六、周日值班不纳入计加班费范围,仅以补休方式安排)。2011年10月27日、2013年6月27日,原告符策岸就犬粮费用向洋浦安骅公司报销,洋浦安骅公司审核人是行政人事经理刘宝凤。原告符策岸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至少于2005年1月1日入职被告洋浦安骅公司;2、《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证明2008年12月前由洋浦安骅公司缴纳社保,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由海南安骅公司缴纳;3、费用报销单、发票,证明洋浦安骅公司安排原告兼职养狗。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3年6月27日就犬粮费用向洋浦安骅公司报销;4、《海南安骅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制度》,证明被告掌握原告加班的证据;5、确认函,证明被告海南安骅公司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6、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龙劳仲裁书(2013)59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6、原告领取裁决书的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制度附有当时海南安骅公司人力及管理经理梁红思、财务总监王强的签名及总经理胡昂青的签发,且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制度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2008年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说明合同期限;2、洋浦安骅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洋浦安骅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对洋浦安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海南安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2012年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内容;2、手机短信,证明海南安骅公司有续签合同的意愿,因原告拒绝,不享有经济补偿、赔偿;3、工资表,证明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及津贴;4、营业执照,证明海南安骅公司享有主体资格。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与海南安骅公司的纠纷未经劳动仲裁;6、确认函,证明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海南安骅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劳动合同称被告没有交合同给原告留存,劳动合同中手写的内容原告并不清楚,是被告自己填上去的。对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形成的,相关的工资组成并没有与原告协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应该双方持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中手写内容是被告自己加上的。对被告海南安骅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原告自2005年1月1日与被告洋浦安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虽然双方均未提供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的记载,被告洋浦安骅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08年12月为原告缴纳社保。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洋浦安骅公司自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安骅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双方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合同到期前15日双方没有异议,合同自动延期3个月即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海南安骅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确认函》,确认由于原告不同意继签合同,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海南安骅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被告海南安骅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和被告洋浦安骅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却由被告海南安骅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和被告海南安骅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这期间洋浦安骅公司安排原告兼职养狗。犬粮费用报销单上的审核人洋浦安骅公司的行政人事经理是刘宝凤,根据被告海南安骅公司提供的手机信息单上的备注,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刘宝凤亦是海南安骅公司的人事经理。由此,对原告关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办公地点都一样,原告从入职以来均在同一地点上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虽然洋浦安骅公司与海南安骅公司属不同的公司,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地点及公司管理人员相同,造成员工对用工单位认识上的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要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虽然原告仅以被告洋浦安骅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诉讼中将仲裁中遗漏的海南安骅公司作为被告直接起诉有法律依据。对被告海南安骅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应当驳回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应向其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的问题。根据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洋浦安骅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海南安骅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6873.56元及其100%的赔偿金76873.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27.59元及其100%的赔偿金21227.59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印发的《海南安骅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制度》中关于加班及加班费的规定,员工加班,加班者须在二天内填写“加班申请表”,由部门经理签名后上报公司主管领导签名确认,最后报人力及管理部审核;国家法定节日期间的停休及在国家法定假期间的值班或上班符合申请加班费的条件。2011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薪酬中,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含每月值班4或5天加班费和国家规定的相关劳动和福利报酬。虽然2011年3月以前的《劳动合同书》未对薪酬具体约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2013年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基本工资、效益工资、质量工资以及加班费。因此,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高温津贴6070元的问题。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琼人社发(2013)39号《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该通知于2013年2月20日印发,从2013年才实施,原告要求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其请求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高温津贴并非在4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每天补贴10元,而是要符合“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的情形,被告海南安骅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份的工资表中,已包含高温补贴,被告海南安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月份高温补贴5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海南安骅公司所支付的高温补贴不足额。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海南安骅公司提供的手机信息和《确认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合同期满前的6月19日,被告海南安骅公司通过手机信息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回信息表示不会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海南安骅公司才于6月24日作出《2013年7月1日起与符策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函》,因此,并非被告海南安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的加班津贴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且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因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海南安骅公司已出具《2013年7月1日起与符策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函》,等同于终止合同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符策岸与被告洋浦安骅公司自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符策岸与被告海南安骅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符策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符策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