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上海上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海安县亿达复合纤维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海安县亿达复合纤维有限公司;余晖;刘琨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22号 原告上海上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孝良。 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余晖。 被告海安县亿达复合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许国。 被告余晖,女,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刘琨,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上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海安县亿达复合纤维有限公司、余晖、刘琨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该约定管辖无效,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上海上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海安县亿达复合纤维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中的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的甲方为原告上海上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约定明确具体,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XXX号西南1幢104室A4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