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小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9-01-01
案件名称
王学江与付合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学江;付合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小字第3号原告王学江,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付合生,男,194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王学江诉被告付合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俊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江,被告付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付合生在山西省承包工程,雇佣原告王学江,2012年12月31日结算时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承诺阴历年底付清。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江为被告付合生提供劳务,被告下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江工资7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合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程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