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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44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东康,湖北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康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第一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无法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证据2、本院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长达9个月既无合好可能,再次提出离婚。证据3、证人叶某乙、王某证言,予以证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只是性格不和,我本人还是十分珍惜夫妻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认可无异议,可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证据3被告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为了便于居住,将位于漕河中学旁边的房屋卖掉,搬到原告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对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脾气性格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叶某甲于2012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2年11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2013年8月2日原告叶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彼此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应予以准许双方离婚。由于被告李某再婚时将原居住房屋变卖,原告叶某甲酌情给予经济帮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由原告叶某甲给付被告李某经济帮助款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管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