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吉运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柳萍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89号原告柳州市吉运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营婵。委托代理人林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柳萍。原告柳州市吉运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运莱公司)诉被告周柳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运莱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签订了机动车桂BH70**的挂靠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合同期间,原告通知被告办理该车的年度检审、营运检、二保、营运证年审及保险等业务,而被告接到通知数次仍不履行合同,拒绝参加车辆保险及审验事宜。现原告对该脱保脱管车辆根本无法实施任何监控,从而给社会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给社会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挂靠协议已实际履行;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周柳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周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吉运莱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9日,原告吉运莱公司(甲方)与被告周柳萍(乙方)签订《柳州市吉运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柳萍将属其所有的东风EQ1030T244D,车牌号为桂B-H70**号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被告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只为该车辆名义持有人,挂靠期限从2008年1月9日起至该车使用期限届满时止。其中,双方于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挂靠在甲方的车辆必须每年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责任险,……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在办妥上述保险后,甲方才代乙方办理各类证照及相关业务。否则甲方有权在即日起解除与乙方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交清各项费用,按时进行车辆的保险,按时进行车辆的各项年度检审、营运检、二保、营运证年审等业务。乙方如违反以上协议所述任何一项,则作违约处理。不退回押金并即日起终止该协议。原告诉称被告多次拒绝参加车辆保险及审验事宜,故以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收到该邮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吉运莱公司与被告周柳萍于2008年1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该协议书的第六条、第十四条均约定了如被告不依约办理保险、车辆年度检审等,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诉状所陈述没有意见。因此本院认可原告陈述的被告在协议期间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车辆的年度检审、营运检、二保、营运证年审及保险等业务。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照约定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收到该邮件,即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且被告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应确认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柳州市吉运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柳萍2008年1月9日签订的《柳州市吉运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书》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