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铁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小凤与宋心利、宋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凤,宋心利,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李小凤,女,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训玉,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心利,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宋刚,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小凤诉被告宋心利、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凤的委托代理人沈明、李训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刚、宋心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凤诉称:2009年二被告共同承接雨花台区铁心桥社区医院的装饰工程,自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11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板材,并运送至铁心桥社区医院,货款共计人民币38754元,被告于2010年2月6日支付了15941.8元,还余228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心利、宋刚支付货款22800元;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宋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心利与被告宋刚系兄弟关系。2009年,二被告因工程所需要求原告李小凤供货,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李小凤多次提供给被告木工板、石膏板、木方等货品,货值共计38754元。2010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15941.8元。2010年2月7日,被告宋心利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李总板材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后原告李小凤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时本庭出示电话笔录一份,表明法院通知应诉时被告宋刚表示本案与他没有关系,同时他问过被告宋心利,被告宋心利亦不承认欠款一事。原告李小凤当庭表示买卖关系系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形成,此外也有供货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因此不同意被告的说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28份、收条、银行进账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李小凤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交付目的物后,被告宋心利、宋刚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上述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李小凤要求被告宋心利、宋刚支付货款22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心利、宋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心利、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凤剩余货款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01元由被告宋心利、宋刚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小凤垫付,被告宋心利、宋刚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应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元。审 判 长 张旭琳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