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孝荣与张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荣,张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张孝荣,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玉平,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张孝荣诉被告张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荣诉称:2012年,被告张玉平多次在我处为其鲁M537**号车加柴油,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玉平拖欠我柴油款2790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张玉平至今未偿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崔传水支付柴油款27900.00元被告张玉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张玉平多次在原告张孝荣处为其鲁M537**号车加柴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玉平累计拖欠原告张孝荣柴油款27900.00元,后经原告张孝荣催要,被告张玉平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孝荣提供被告张玉平出具的书面证据及原告张孝荣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孝荣与被告张玉平的柴油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张玉平至今拖欠原告张孝荣柴油款279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张孝荣请求被告张玉平支付柴油款27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孝荣柴油款27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0元,由原告张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国审 判 员 经明健人民陪审员 何象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