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6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季东民诉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东民,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346号原告:季东民,男。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郑王坟**号,注册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胡志鹏,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怡,女。委托代理人:赵婷,女。原告季东民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以下简称环卫五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东民与被告环卫五队之委托代理人王怡、赵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东民诉称:我于2008年3月7日入职环卫五队从事装运垃圾工作,环卫五队在我受伤后未为我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其行为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环卫五队支付我:1、2008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50000元;2、2008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000元;3、2008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元;4、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0元。环卫五队辩称:季东民于2011年11月3日辞职,之前我单位为其缴纳了外地农民工医疗保险,故季东民要求我单位报销在职期间的医疗费用缺乏依据,季东民离职后的医疗费与我单位无关。季东民2008年没有享受年假资格且其2009年至2010年每年享受五天年假。2010年11月21日季东民发生事故,之后于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10月25日一直休假,故其2011年无休假。我单位已经履行为季东民缴纳社保义务,其可以去社保机构申领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另外,季东民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季东民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季东民于2008年3月7日入职环卫五队,后因在工作中受伤而于2010年11月21日停止工作。2011年11月3日,季东民向环卫五队提交辞职书,其中载明:我因身体有病,不能胜任工作,特申请辞职;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季东民主张环卫五队以让其回家休养为名让其书写了辞职书,但之后再找环卫五队上岗时遭到拒绝;环卫五队对此不予认可。季东民曾以要求环卫五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01458元为由起诉至本院。2012年12月3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事实如下:季东民于2010年11月21日在进行挂桶作业时,左臂卷入车架挡板和车厢之间夹缝,导致季东民受伤;后就左臂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工伤赔付。2011年2月10日,季东民因腰部疼痛至空军总医院看病,门诊诊断为腰4椎体拉伤,同日季东民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7日,共计花费2711.8元。出院后,季东民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最终本院认为因无法认定季东民后续治疗腰部损伤及病症与2010年11月21日所发生事件存在因果关系而驳回了季东民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季东民另提交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的收费票据以证明其实际负担医疗费状况;环卫五队认可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因该单位已经履行法定义务为季东民缴纳了医疗保险,季东民无法报销系因政策原因或自身过错所致,故不同意支付季东民相关款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环卫五队已经为季东民缴纳外地农民工医疗保险且经向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实,患者持《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可就住院费用进行实时结算。而季东民所持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的发卡日期为2010年11月21日、定点医疗机构为空军总医院和北京四季青医院。季东民主张环卫五队于2011年2月17日其从空军总医院出院时方将上述就医卡交给其本人;环卫五队则主张发卡后就将上述就医卡交给了季东民本人保管。就季东民自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年假享受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季东民主张在此期间仅于2009年享受过5天年假,其余时间未休年假;环卫五队则主张季东民自2009年3月方具备享受年假资格并于2009年及2010年分别享受5天年假,季东民于2011年没有正常出勤,故没有享受年假资格。为证明季东民享受年假情况,环卫五队提交考勤簿(其中显示季东民2010年1月享受5天年假、2009年2月”年休”5天)予以证明。季东民认可考勤簿的真实性。另查,季东民为农业户口,环卫五队为季东民缴纳有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3年1月6日,季东民以要求环卫五队报销医疗费、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该委对季东民请求按撤诉处理;2013年5月7日,季东民再次以上述理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驳回季东民的全部申请请求。季东民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就医卡、病历材料、费用清单、辞职书、民事判决书、考勤簿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588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双方应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在不稳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季东民与环卫五队于2011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季东民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存在被侵害的情形。而就本案中关于2008年3月7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季东民于2013年1月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季东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本院采纳环卫五队提出的季东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并对季东民要求环卫五队支付2008年3月7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就季东民要求环卫五队支付2011年11月3日之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期间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季东民的上述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季东民要求环卫五队报销空军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医疗费一节。本案中,季东民就上述诉求曾经向环卫五队主张权利,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因无法认定季东民后续治疗腰部损伤及病症与2010年11月21日所发生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而驳回了季东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季东民提起的要求环卫五队报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与上述生效判决中被驳回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于季东民的上述诉求依法予以驳回。退言之,因环卫五队已经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季东民缴纳了外地农民工医疗保险且根据季东民所持《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的发卡日期为2010年11月21日、定点医疗机构为空军总医院和北京四季青医院的显示,根据相关规定,季东民持上述就医卡可就住院费用实时结算并可就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进行报销,故在季东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环卫五队对其无法报销上述费用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自行承担报销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季东民的上述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季东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季东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