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20-11-17
案件名称
孙正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正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正创,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孝昌县。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某1,系被告人孙正创之父。 指定辩护人丁恒,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正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正创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3、指定辩护人丁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正创趁无人之际进入孝昌县琅美卫浴公司二楼经理办公室,盗窃三星数码相机和三星移动硬盘,在将赃物藏回宿舍并再次返回现场乘凉时被该公司经理发现,遂承认盗窃并退还赃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抓获经过、物价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正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正创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孙正创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正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正创具有自首情节;所盗窃的财产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能够当庭认罪;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已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正创判处管制一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正创趁无人之际进入孝昌县琅美卫浴公司二楼经理办公室,盗窃三星数码相机和三星移动硬盘,经鉴定,总价值为1870元。被告人孙正创在将赃物藏回宿舍并再次返回现场乘凉时被该公司经理发现,遂承认盗窃并退还赃物,取得失主谅解。 同时查明:被吿人孙正创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正创的供述证实:我是琅美卫浴的员工,昨天即8月13日晚上我到二楼经理办公室里吹空调,翻看办公桌抽屉的时候发现第一层抽屉里有一部三星数码相机和三星移动硬盘,我就把相机拿出来玩了一会。今天晚上20时,我从宿舍出来,想到楼下办公室吹空调凉快一下顺便把数码相机和移动硬盘偷走。进入经理办公室,大约一个小时后,我把数码相机和移动硬盘装在我的口袋返回宿舍,把偷到的相机和硬盘藏在我的被子夹层中,感觉很热,我又返回经理办公室,后来在这个办公室办公的一个中年男子进来了,语气很重地问我干什么,我说我在办公室吹空调,他就训了我一顿,后来他问我是否拿了他办公室的东西,我说拿了一部数码相机和移动硬盘,之后他就打电话叫保安来,他跟保安和我一起到我的宿舍,我将偷的数码相机和移动硬盘还给了那个中年男子,然后保安就将我带到保安室,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将我带到派出所。 (二)证人证言 证人鲁某、孙某2的证言,证实数码相机和移动硬盘被盗的事实。 (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所盗数码相机和移动硬盘的价值为1870元。 (四)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正创所盗窃的财物及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 (五)孝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正创所盗窃的财物已被发还失主。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正创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正创系被抓获的。 (八)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孙正创的行为已取得琅美公司的谅解。 (九)有被告人孙正创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多次供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正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正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正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正创已将所盗窃的财物退还并取得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被告人孙正创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正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罗如乔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