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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77号原告: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桥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义程。委托代理人:杨飞忠,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负责人:林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燕。原告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流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贺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龙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媛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飞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物流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为桂J×××××号牵引车及桂J×××××号挂车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限都是从2011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21日,原告为桂J×××××号牵引车及桂J×××××号挂车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有限期限均从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桂J×××××号牵引车及桂J×××××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邹桂军。2011年10月4日22时40分,古运青驾驶桂J×××××号牵引车及桂J×××××号挂车沿省道301线由灵峰往信都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与梁久顺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久顺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古运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久顺负次要责任。梁久顺诉至八步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梁久顺的各项损失为716623.35元,先由天安保险贺州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万元,余下的476623.35元,由桂J×××××号牵引车及桂J×××××号挂车的实际车主邹桂军向梁久顺赔偿70%即333636.35元,与邹桂军预付给梁久顺的144247.1元相抵后,邹桂军应赔偿梁久顺189389.25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理赔303636.35元,尚有3万元未理赔。特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万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运输证,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2、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万。3、(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理赔款3万元。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3万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911号、(2013)贺民一终字第75号判决邹桂军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本保险合同全部承担,被告只承担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已明确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各项具体费用,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有关医疗费用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赔偿项目重新核定,被告已经赔偿了303636.36元,已经全面履行了商业三者险的义务,无需再赔偿。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填写须知,证明:被告对相关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并有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行驶证加以证明桂J×××××号挂车车牌换成桂J×××××号;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4日,邹桂军雇请的司机古运青驾驶桂J×××××号牵引车牵引桂J×××××号挂车沿省道301线由灵峰往信都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梁久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久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古运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久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在梁久顺起诉赔偿的诉讼中,以(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911号判决书确认邹桂军赔偿梁久顺333636.35元,扣除邹桂军预付的144247.1元,邹桂军尚应赔偿梁久顺189389.25元;天安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久顺24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贺州公司不服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贺民一终字第7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桂J×××××号牵引车及桂J×××××号挂车登记车主是诚信物流公司。2011年6月20日,原告诚信物流公司分别为桂J×××××号牵引车、桂J×××××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二十四时日止,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另,经本院核实,赔偿诉讼生效判决虽已确定邹桂军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人,但是邹桂军与原告诚信物流达成合意,由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一、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桂J×××××号牵引车及桂J×××××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支配人邹桂军在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应对邹桂军应承担的赔偿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30000元保险金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问题。已生效的(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受害人梁久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合计153387.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总共为561435.45元,该款由天安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限额20000元)范围内赔偿梁久顺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梁久顺定残前护理费29002元、残疾赔偿金149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误工费中的11051元,不足部分由邹桂军承担70%,即333636.35元。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贺州公司辩驳,依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扣除医疗费项目中的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剩余部分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是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零;并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充分说明与解释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的30000元保险金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龙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媛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