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道华、郭满秀与宁波市第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华,郭满秀,宁波市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997号原告:陈道华。原告:郭满秀。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甬平。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蔡挺。委托代理人:岑萍萍。原告陈道华、郭满秀为与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华、郭满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甬平、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岑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华、郭满秀诉称:原告陈道华、郭满秀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陈波,就读于宁波技师学院。2011年5月25日上午,陈波因剑突下隐痛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后住院治疗。26日14时20分陈波在氯化钾针微泵补钾后,15时00分许刚补钾几秒钟突然意识不清,20时43分因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17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7月1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陈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诊断失误,医疗措施不当,延误抢救时间,陈波为糖尿病患者,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人继续输注葡萄糖盐水,致陈波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道华46576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6200元、退回医疗费预交款18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585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辩称:1、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过程符合常规,被告医疗行为与医疗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而死者自身因身体原因与医疗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予以考虑。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死者为学生,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高,请法院酌定。4、交通费、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道华、郭满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居民户口簿1份,拟证明两个原告系死者陈波的父母以及户籍为农业户口。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宁波市技师学院学生证1份,拟证明死者陈波就读于宁波技师学院09机械(六)2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份,拟证明死者陈波系俩原告的儿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2份,拟证明俩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俩原告是失地农民,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土地拆迁的安置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5、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证明1份,拟证明俩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于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6、宁波市江北区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1份,拟证明两个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劳动能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7、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死者陈波于2011年5月25日到被告处门诊。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8、门诊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60.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9、预缴款收据1张,拟证明死者陈波为住院预缴10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0、死者陈波住院病史复印件38张,拟证明死者陈波在被告处治疗以及抢救过程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1、宁波天一职业技术学院解剖病历6张,拟证明死者陈波在宁波天一职业技术学院进行尸体解剖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2、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死者陈波于2011年5月26日死亡且死亡的原因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3、宁波技师学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死者陈波在学校学习期间享受困难补助。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4、宁波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一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被告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证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5、浙江省医学会浙江医鉴(2011)8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垫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过错责任比例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6、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一家名下承包的田地已全部被征用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加盖公章来证明征地的事实。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名下的全部土地是否都征收有异议,国土局是否有资格证明这一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名下尚有承包田地,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证17、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甬崇司鉴(2011)临鉴字第2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陈道华现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内容有异议,认为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8、住院费用清单4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621.17元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其中2011年5月25日产生的医疗费为538.37元,属被告正常诊疗,应由原告负担;2011年5月26日产生的医疗费为5082.80元中的15%为762.42元应由原告负担,扣除原告预缴的1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医疗费300.79元。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原告陈道华、郭满秀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9、陈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死者陈波在被告处就医的事实。原告认为部分检验报告的时间跟医嘱单里不一致。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证15,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出示证20、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医)字第4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在对陈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俩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过错小,希望法院考虑该病具体表现,在责任比例上酌情考虑。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道华、郭满秀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陈波,就读于宁波技师学院。2011年5月25日,陈波因剑突下隐痛5天,呕吐5天到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纵隔气肿、贲门粘膜撕裂?、电介质紊乱、呕吐原因待查?,当日住院治疗。2011年5月26日14时20分陈波开始氯化钾针微泵加入输液中静滴补钾,15时00分许突然意识不清,瞳孔散大,20时43分因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陈波的死亡原因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011年6月16日宁波天一职业技术学院出具尸检号A-650的病理解剖报告,载明:1心包炎及轻度心肌炎、2间质性肺炎伴轻度小叶性肺炎、3甲亢(原发性甲状腺肿)早期、4肾先天性囊肿、5食道粘膜糜烂、6重度低血钾伴低钙血症及低钠血症、7重度代谢性酸中毒(酮症性酸中毒)、8血糖显著升高、9肝、脾、肾、脑等器官淤血。2011年11月28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浙江医鉴(2011)8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7月1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医)字第4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陈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1161.39元(其中被告垫付300.79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559.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100元(其中被告垫付3100元),合计793515.03元。本院认为,本病例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在本起医疗纠纷中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对陈波的诊治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医疗规范,询问病史不全面,实验室检查不及时,危急报告不及时,以致漏诊了陈波的主要疾病,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治疗过程中仍继续输注葡萄糖盐水,存在过失。陈波基础疾病严重,临床表现复杂多变,其死亡与自身疾病有一定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本起医疗纠纷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为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5804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2元×20年)。丧葬费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21654元(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2),因原告关于丧葬费诉请为16848元,在上述标准计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因其职业均为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可按2人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天为3559.64元(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365天×15天×2),其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另外由于陈波死亡后果,给原告方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45000元。对于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1161.39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559.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100元,合计793515.03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的过错,原告上述损失的85%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79元、鉴定费3100元,应予以相应扣除。原告其余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陈道华、郭满秀医疗费1161.39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559.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100元,合计793515.03元的85%为674487.7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400.79元,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尚应支付671086.99元。二、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陈道华、郭满秀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道华、郭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7元,减半收取为8513.50元,由原告陈道华、郭满秀负担3033元,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负担54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林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