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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攀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蒋成刚、杨国平犯贩卖毒品罪、游国元、殷书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刚,游国元,殷书琴,杨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攀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成刚,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国元,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忠团,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书琴,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胜炳,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国平,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家强,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刑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成刚、杨国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游国元、殷书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世东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成刚、游国元、殷书琴、杨国平及其辩护人吴雪松、夏忠团、刘胜炳、张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8月间,被告人蒋成刚购得毒品后,由王某某(在逃)进行贩卖,被告人杨国平亦参与贩卖。2012年12月14日,民警在被告人蒋成刚住房内搜出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净重55.8克,经鉴定,从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2月13日晚,民警在东区螺丝嘴龙湖鸭肠王火锅店内将被告人游国元、殷书琴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殷书琴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270.4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27.1g/100g。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游国元、蒋成刚商量后分别出资10万元,驾驶川DE06**黑色别克轿车到云南省景洪市购买毒品,因未联系到毒品卖家,未购得毒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成刚、杨国平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游国元、殷书琴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游国元供述其去云南是与老婆赌气,想从老婆处骗出10万元,并不是去购买毒品,公安人员从殷书琴挎包内查获的毒品是其捡到后放进殷书琴挎包内的,殷书琴并不知情。被告人蒋成刚供述其只是居中介绍王某某(在逃)购买冰毒,并没有叫王某某、杨国平等人帮助贩卖毒品,其仅提供了藏匿毒品的地点,应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殷书琴供述不明知其所携带的挎包内放有毒品,应宣告无罪。被告人杨国平供述其未参与贩卖毒品,应宣告无罪。被告人蒋成刚的辩护人提出“1、自首;2、应定性为窝藏毒品罪;3、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4、初犯、认罪态度好;5、去云南购买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不宜作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游国元的辩护人提出“1、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殷书琴的辩护人提出“不明知是毒品,无罪”。被告人杨国平的辩护人提出“未贩卖过毒品,无罪”的辩护意见。四被告人均同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间,被告人蒋成刚购得毒品后,藏匿于其租住的攀枝花市东区东风锦绣9号楼2单元28号房内,并由王某某(在逃)进行贩卖,被告人杨国平亦参与贩卖。2012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蒋成刚租住房内一卧室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净重55.8克,经鉴定,从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游国元、蒋成刚各自携带10万元现金前往云南省景洪市购买毒品,后因故未购得毒品,二人在云南省景洪市将携带的10万元现金存入各自的银行卡内,返回攀枝花。2012年12月13日晚,公安人员在攀枝花市东区东风龙湖鸭肠王火锅店内将被告人游国元、殷书琴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殷书琴携带的挎包内查获被告人游国元放入其中的毒品可疑物1块及零散小包11包。经称量净重270.4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27.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报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查处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游国元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存放毒资的银行卡和车钥匙;公安人员从蒋成刚在攀枝花市东区东风锦绣租住房内搜出两包装有毒品可疑物的塑封袋、一台微型电子秤及大量用于分装冰毒的小塑封袋等物品。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殷书琴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块及零散小包11包;黄金戒指2枚,黄金手链1条,铂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2个;人民币16315元;工行灵通卡2张,工行金卡1张,中银理财贵宾卡1张,建行龙卡1张;工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昆明到攀枝花发票2张,中通快递详情单1张,车辆成交协议书1份。公安人员对从殷书琴挎包内搜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70.4克;经鉴定,从中检见海洛因和吗啡成份,其中海洛因含量为27.21%。公安人员从蒋成刚处扣押毒品可疑物2包,三星SCH-i589手机一部,黑色微型电子秤1台,橙色塑料勺1把,分包袋500个,行驶证1本,银色两厢别克轿车川A458**一台,人民币13.57万元,其中人民币4.15万元已于2013年2月6日发还李某甲,仍扣押9.42万元。公安人员对2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55.8克;经鉴定,从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从游国元处扣押川DE06**黑色别克轿车及车钥匙一把;防盗门钥匙一把;人民币11.52万元。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①何某甲指认出十九冶物业公司旁垃圾站就是和游国元和殷书琴交易毒品的地方;②游国元指认其在供述中所称的2012年12月13日晚捡到疑似毒品可疑物的地方;③殷书琴指认其在供述中所称的2012年11月16日或17日早晨8时许捡到疑似毒品可疑物的地方;(殷书琴在之后供述中称其乱指的该地方)④蒋成刚指认其在供述中所称的2012年7、8月的时候从游国元的女婿处购买冰毒的交易地点和藏匿毒品的地点。5.辨认笔录证实,①何某甲辨认出游国元就是自2012年11月以来多次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男子;②何某甲辨认出殷书琴就是在2012年11月底到12月初游国元外出后两次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妇女;③蒋成刚辨认出游国元就是介绍自己在其女婿处购买了价值2.2万元冰毒,并带回攀枝花进行贩卖的中年男子。④蒋成刚辨认出殷书琴是游国元的妻子;⑤殷书琴辨认出蒋成刚就是经常与其丈夫游国元来往的男子;⑥蒋成刚辨认出游国元是和自己一同前往景洪购买毒品未果的男子;⑦游国元辨认出蒋成刚就是此前和自己一同前往云南景洪购买毒品未果的男子。6.尿检情况说明证实,蒋成刚、游国元、殷书琴被抓获后,经尿检呈阴性。杨国平被抓获后,经尿检呈阳性。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漫游记录证实游国元1519650****手机号曾两次漫游去西双版纳:第一次是2012年11月30日离开攀枝花,于12月1日到达西双版纳;第二次是12月6日再次从攀枝花到达西双版纳;12月9日晚到达攀枝花。期间:12月6日凌晨至9日晚与殷书琴1528121****的手机通话14次。12月7日在西双版纳与其使用的另一部手机1518127****手机省际通话一次。游国元1518127****手机号自2012年11月16日至12月13日与何某甲1580812****的手机通话227次,平均每天通话8次;其中,11月30日14时至12月2日20时游国元离攀期间通话至少20次;12月6日至12月9日游国元离攀期间通话11次;在此期间,该手机一直在攀枝花使用。蒋成刚1390814****手机号于2012年12月6日凌晨6时左右与游国元1518127****手机通话3次,12月6、7日在昆明、西双版纳与殷书琴1528121****手机通话6次。漫游记录证明其12月6日从攀枝花出发,途经昆明、玉溪到达西双版纳;12月8日晚离开西双版纳,途经思茅、大理、丽江返回攀枝花。8.银行卡账户查询单、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单证实,蒋成刚农行卡及游国元工行卡同于2012年12月7日在云南各存入10万元。蒋成刚2012年10月10日转账5万元给罗某甲。9.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2010年11月3日,杨国平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0.看守所情况说明及有字的袜子商标、小纸条证实,游国元在看守所内欲向殷书琴传递写有“不要说”、“拉机桐”和“大门口拉机桶边垷(左土右见,供述称想写“捡”,但不会写)”的串供纸条,被看守所民警及时发现并查获。11.证人证言(1)何某甲证言证实,其自1997年以来一直吸毒,现在每天都要吸。其和游国元在1994年左右就认识了,只是不知道游国元的名字。从2012年11月开始到游国元被抓,其在游国元那里买了至少20次毒品。每次都买1克,但有时一天要买2、3次,其和游国元交易都固定在十九冶物业公司上面公路旁边的垃圾桶附近,价格250元一克。2012年11月其在十九冶二公司碰到游国元。其告诉游国元毒瘾来了,去找药吃。游国元让其等一会儿,过了一会儿游国元回来时给其拿了1克多的毒品,还说以后要买药就找他。过了4、5天,其又在十九冶物业公司找到游国元要买毒品,游国元说他只是帮其找朋友买。过一会儿游国元就给其拿了1克毒品,再次说他只是帮忙,如果介绍其他人或告诉其他人从他手上买的,就不帮其了,其答应以后游国元就留了电话号码给其。其知道游国元曾外出了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11月下旬的样子,大概4、5天就回来了;另一次是过了12月初,其打电话给游国元买毒品时他说他第二天要出去,但会把手机放在家里,如果其要买毒品,仍然打他手机,有人拿。其曾和游国元的老婆交易毒品三次,有两次买到了毒品,第三次没买到毒品。其打游国元电话就是游国元的老婆接的,其以为打错号码了,结果又打过去还是她接的,其就问游国元在吗,对方说不在,还问是不是买药。其说是,要1克。后来,其在垃圾桶等了一会儿,游国元的老婆就来了,她头发有点卷,身高1.65左右,身材不胖不瘦,其拿了海洛因,付了240元给她,转身要走时,游国元的老婆说少了10元,其说改天给,就走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买毒品后的第二天中午,其打游国元的手机联系后,游国元的老婆和一个手上抱个婴儿的年轻女子一起过来给其拿海洛因,其给了她245元就走了。第三次其又打电话时,游国元的老婆在电话里说昨晚车子玻璃被砸了,东西都被人偷完了没有了。其当时不相信,还到他们的停车位置去看,看到确实有碎玻璃渣,(2)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和蒋成刚是夫妻。蒋成刚贩卖毒品的事他没有亲口给其说过,其是从他和一些朋友的电话交谈中估计到的,他和杨国平、罗某甲等人来往。十月或十一月的一天,罗某甲给蒋成刚打电话想借5万,并给2万好处费。蒋成刚告诉其后,其就答应了。后来蒋成刚说罗某甲是借钱去买麻古,买到假货了,不好卖,就带了一部分回攀枝花并放在其家里,其在家中只看到了麻古,并没有看到冰毒。有时蒋成刚不在家,杨国平需要时就跟其联系拿其家的钥匙,一共有两次。其知道杨国平是拿罗某甲放在其家的麻古去卖,其给他钥匙也是想让他把那部分麻古变成现金还钱。(3)罗某甲证言证实,其在今年8、9月份和蒋成刚、李某甲以及一个叫罗某乙的安岳老乡到西双版纳去耍。罗某乙知道其缺钱,就单独带其见了他的一个朋友看麻古,其看了麻古样品后就喊罗某乙准备一万元的麻古,等其筹够钱了去取。其回来后找蒋成刚借了5万元,告诉蒋成刚其借钱买麻古,并承诺卖了以后给他2万利息。蒋成刚就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其5万元。2012年10月份其和蒋成刚到西双版纳取麻古,其给了罗某乙的朋友1万元,买了8小包红色麻古,一共1600颗。之后罗某乙用快递寄回成都。其回成都后贩卖麻古时,才被人告知是假的,但罗某乙说已经不能退了。到了11月,因为没钱还蒋成刚,其就坐大巴车把麻古带到攀枝花,提议把麻古放蒋成刚家里,他怎么卖其不管,他就同意了。今年其在巴中市南江县承包了巴中市到桃园县的高速公路工程,但缺少资金。其打电话给蒋成刚借钱,蒋成刚说借钱不如和他一起去敲诈运输毒品的彝族妇女挣钱。蒋成刚还说游国元有一个侄儿在西双版纳那边,知道一些毒贩运输毒品的线索,我们就可以依据这些线索将运输毒品的彝族妇女拦下来,再叫运输毒品带队的人把钱拿出来。其在电话上就答应了,蒋成刚还叫其带几个人一起做。具体如何敲诈,要等到在攀枝花汇合之后再商量。其熟悉汪某和邓某某,知道他俩都坐过牢,还缺钱用,所以其叫上他俩。其没有说具体到攀枝花干什么,只是问他俩是否愿意一起到攀枝花挣点钱,他俩就都同意了。其、汪某和邓某某三人于2012年12月13日中午12点半在成都五块石车站乘大巴,于晚上9点半到达攀枝花。到达攀枝花后其三人找了个宾馆住下。后来,蒋成刚找到其三人。经过商量后,其和蒋成刚觉得风险比较大,决定不去敲诈运输毒品的彝族妇女。后来三人就返回宾馆,2012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其三人就被抓了。12.被告人供述(1)蒋成刚供述证实,其贩卖的冰毒是游国元的女婿从成都带过来的,其喊游国元女婿“兵兵”,不知道全名,是其和游国元在成都耍时游国元介绍认识的。之前一个绰号叫“海狸鼠”的外地人王某某让其帮他弄点冰毒卖,王某某一直说要做这个生意,其就让游国元的女婿给其弄冰毒回来。大概7、8月份的时候,游国元的女婿从成都带毒品过来后就到其家来现金交易的,当时就其和游国元的女婿两个人,其向他买了2.2万元的冰毒,共有2个塑料袋,一袋50克左右。买了以后其就把冰毒藏在一个小棉被里放在客卧的飘窗上了。其让王某某来拿,他说他没有钱,让其先给钱,以后他把这些货都卖出去后再给其钱,并给其好处。其没有亲自卖过,都是王某某自己在卖,杨国平好像帮他卖过。有几次王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让杨国平到其家里来拿冰毒,所以其认为杨国平在帮王某某卖冰毒。其没有看到过他们是怎样分装毒品的,也不知道杨国平帮王某某拿毒品有没有好处。王某某因为自己要吸毒,他怕自己控制不住就将毒品放在其家里,要卖的时候就到其家里来拿。罗某甲在案发前几月邀约其和他一起到云南贩毒,其怕风险大没有同意。今年10月他又让其借5万元给他买毒品,承诺还7万,并说就算亏了也会把本金归还。其就从其老婆李某甲那里拿了5万元汇给他。其借钱给罗某甲后,罗某甲让其和他一起去云南,其就跟他一起去云南买到毒品后通过物流的方式把货发走了。没多久罗某甲说买到假麻古了,成都卖不掉,十一月的时候罗某甲就从成都带了2包给其,其为了收回钱就同意帮他卖,因为没卖过,其就让王某某帮忙看,王某某看了就说这货掺了假的,不好卖,并说要拿走。其想既然不值钱,就同意了。王某某拿去后也没有给其钱。李某甲开始不知道罗某甲借钱是买麻古,是其说罗某甲要借5万元钱,并且会给2万利息,她才同意的。后来罗某甲还不了钱,其才告诉他罗某甲把钱拿去买毒品,买到假的,加之她又在家里看到麻古才知道的。游国元说他有个侄儿姓袁,在景洪跑面包车,熟悉当地情况,可以联系到卖毒品的人,买到毒品之后销往成都,游国元在成都有销路。其和游国元就在上周五即2012年12月7日,开着他的川DE06**黑色别克车到云南景洪找姓袁的买毒品。其准备了10万元钱存在农行卡里,一部分是其做工程挣的,一些是其老婆卖服装挣,还找其姨姐李某乙借了3万元。其和游国元准备买冰毒和麻古,因为其只卖这两种毒品,但是姓袁的联系当地人后,说只有海洛因卖,没有冰毒和麻古卖,其和游国元就回来了。在景洪没有买到毒品后,其就将10万元存入了农行卡里。姓袁的说他们云南经常有专门抢劫运毒彝族妇女的,这些彝族妇女运毒量大,又带了婴儿或怀孕,反抗危险小,一次可以挣几万元。其和游国元听说后也想试试这个事情,由姓袁的和游国元打听信息,其找罗某甲具体去实施抢劫。2012年12月13日晚罗某甲带人到攀枝花,今天早上准备详细商量就被公安人员抓了。(2)游国元供述证实,其对于从殷书琴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共有三种说法,第一种是其从一个中年彝族男子那里购买来用于贩卖;第二种是其在垃圾房附近捡来的,不知道是毒品;第三种是一个中年彝族男子让其保管的毒品。其和蒋成刚曾商量到云南去购买毒品回来卖。这次去景洪是蒋成刚提出来的,去景洪十天前其和蒋成刚在东风锦绣茶楼喝茶时,蒋成刚提出到云南那边买点麻古回来赚钱,他有路子可以销。他让其带10万去进货,回来连本带利分其十三万,其见利润可观就同意和他去了。喝茶时蒋成刚还拿了毒品麻古给其看,是红色像药的颗粒。其和蒋成刚去景洪开的是其的川DE06**黑色别克轿车,在总发上高速,经昆明上高速到景洪,全程一千多公里。到景洪后,因为没有找到卖家,加上警察查的严,就没有买成毒品。其带了大概11万元,蒋成刚好像也带了十多万元,后来其二人将带的钱在景洪各自存入银行卡里了。其和蒋成刚在景洪与其侄儿袁某某见过面,吃了饭。吃饭时他说景洪那边经常有“黑吃黑”的现象,就是弄清运毒彝族妇女的运毒路线和时间后,半路上拦住她们,叫她们老板付钱,不然就报警或抢走毒品。后来,其和蒋成刚在那边待了两天就回攀枝花了。在这次之前的几天,其还同蒋成刚开车去过一次景洪,那次是开的蒋成刚的车,他喊其陪他开车跑一趟,没说干什么。(3)殷书琴供述证实,其一种为有罪供述,称毒品是其捡到的,明知是毒品;另一种为无罪供述,无论是其捡到的,还是游国元放入其包内的,其都不明知是毒品。另外,其不认识何某甲这个人,没有使用过游国元的手机。其同第一任丈夫黄某甲生育了一个女儿黄某乙,现在25岁,她丈夫叫何某乙,小名“彬彬”,在成都做二手车生意。游国元在景洪有个侄儿子叫袁某某,在景洪开面包车拉客。(4)杨国平供述证实,一种为有罪供述,其从1998年开始吸毒至今。其认识蒋成刚和王某某。两三个月之前,蒋成刚就说他有上家能搞到冰毒,喊其和王某某帮他联系下家贩卖冰毒。其自己吸毒,也经常和王某某在一起,所以有时候王某某需要到蒋成刚那里进货时就喊其帮他到蒋成刚那里拿冰毒,其参与过几次。现在能想起来的就两次,大概11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在外面打麻将时给其打电话叫其到蒋成刚处去拿点冰毒给他送过去,说下家吸毒的等着要。其问蒋成刚是否在家,他说蒋成刚家里没有人,喊其去炳草岗商业街找蒋成刚的老婆小李拿钥匙,其拿了钥匙就到蒋成刚在东风锦绣的出租房,将冰毒分包称量后拿去交给王某某。一次是在拿到大渡口一茶楼交了5克冰毒给他,一次是在渡口桥附近的公路边交了5克冰毒给他。其只管跑路拿冰毒,其它事情都不知道,价格和钱都是蒋成刚和王某某商量的。其帮忙拿冰毒是因为其没有钱吸毒,帮忙跑下自己能获得一点冰毒吸食,也出于帮朋友忙的关系。另一种为无罪供述,其确实曾两次去蒋成刚家,都是送东西去,没有拿冰毒出来。其没有贩卖毒品。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蒋成刚、游国元、殷书琴、杨国平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成刚、杨国平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成刚应对从其租住房内查获的55.8克甲基苯丙胺承担罪责。被告人游国元、殷书琴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270.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故被告人蒋成刚的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窝藏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殷书琴的辩护人提出“不明知是毒品,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书琴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明知其挎包内藏有毒品,且何某甲证实其曾找殷书琴购买毒品,游国元在看守所内欲与殷书琴串供也能证实殷书琴明知是毒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国平的辩护人提出“未贩卖过毒品,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成刚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杨国平参与贩卖毒品,且杨国平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参与贩卖毒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成刚带领公安人员在其租住房内查到甲基苯丙胺之前,公安人员已掌握被告人蒋成刚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故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蒋成刚的辩护人提出“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人蒋成刚、游国元、殷书琴均无犯罪前科,故蒋成刚、游国元的辩护人提出“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游国元曾伙同被告人蒋成刚携巨款前往景洪购买毒品,虽因故未能购得毒品,但量刑时对该情节要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游国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人殷书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四、被告人杨国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五、对扣押的55.8克甲基苯丙胺、270.4克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仕强审 判 员  文仁寿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