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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罗长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魏巍。委托代理人张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长刚。原告魏巍与被告罗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巍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巍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为收到借款之日起1个月,双方并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和利息后,未按约归还剩余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长刚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2.《收条》,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借款。被告罗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罗长刚与原告魏巍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3040901,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1月,并对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载明“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于成都市青羊区”,该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魏巍向我支付人民币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本收条为《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3040901)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为“收款人:罗长刚”,并捺印。后被告向原告归还4万元,尚欠5万元借款。魏巍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罗长刚与原告魏巍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魏巍向罗长刚出借了款项,罗长刚应按约定偿还相关款项。借款到期后,罗长刚归还4万元后至今尚欠5万元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魏巍诉请要求罗长刚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长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魏巍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1650元,由被告罗长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