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孝甲与魏孝乙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孝甲,魏孝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魏孝甲,男,生于1954年2月13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寇玉润,安康市汉滨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孝乙,男,生于1960年7月4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程本利,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洪海,系魏孝乙之子。原告魏孝甲与被告魏孝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4月,原告自筹资金在恒紫路2公里北侧自己家自留地里、修建了三间一层板房及厨房、厕所。1986年原告因全家迁住深圳落户,临行前叫来二弟魏孝美、三弟魏孝乙,当着二弟魏孝美的面,将该房屋财产托付给被告看管,并交代其家人可以居住,但不要钱,意思是不收租金。被告看管居住期间,在未经原告知情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在原告的三间板房上面加建了二层房屋,厨房、厕所拆除翻建成楼梯、厨房,后院围墙拆除,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修建了三间加工厂房及厕所,现原告退休回归故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及附加厨房、厕所,被告借故拒绝,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魏孝乙返还原告的三间一层板房及房后院场,拆除加建在原告原三间一层的板房上的二层房屋及续建的三间加工厂房和厕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三合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原告1983年在自己家的自留地上修建,所有权归原告。2、王兆琴证明,证明所争议房屋未进行产权转移,原告一直未放弃财产所有权。3、魏孝美当庭证言,证明1986年原告魏孝甲因全家迁住深圳落户,临行前当着二弟魏孝美的面,将该房屋财产托付给被告魏孝乙居住、看管。被告魏孝乙辩称:原告魏孝甲因全家迁居深圳,将房屋赠与我居住使用,该房屋已归我所有,居住期间我投资加建了二层和续建了三间加工厂房,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可以,但他必须得给我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魏孝甲房屋准建证,证明原告是将房屋赠与被告的,并将房屋准建证交与被告保管。2、魏孝乙房屋准建证,证明被告在争议的房屋上加建二层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的,产权是被告的。经本院依法调取的有如下证据:1、原任村委会主任王文森调查笔录,证明所争议房屋系原告修建,产权属于原告,被告加建及续建的房屋当时花费资金大约15000元,续建的加工厂房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原、被告双方所建房屋均未办理建房手续,被告除了现居住原告的房屋外,还修建有一栋两间三层房屋。2、原任村支书刘日发调查笔录,证明原告1983年修建房屋未办理建房手续,被告二层加建房屋和续建加工厂房也未办理建房手续,加工厂房占用的是原告的承包土地,所争议的房屋产权是原告的。3、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3)5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告魏孝乙加建的二层房屋价格为34324.5元,续建加工厂房屋价格为23793元,共计价格为58117.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查的刘日发笔录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调查的王文森笔录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魏孝美系原、被告双方的同胞兄弟,是当时结交房屋的见证人,其证言真实可信,王文森系原任村干部,其证言与刘日发证言印证一致,故本院认定魏孝美、王文森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王兆琴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两份房屋准建证时间逻辑、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被王文森、刘日发证言所否认,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1983年4月,原告魏孝甲自筹资金在位于恒紫路2公里北侧自己家自留地里、修建了三间一层板房及厨房、厕所。1986年原告因全家迁住深圳落户,临行前叫来二弟魏孝美、三弟魏孝乙,当着二弟魏孝美的面,将该房屋财产托付给被告魏孝乙居住、看管。被告魏孝乙在居住、看管期间,在未征得原告魏孝甲同意的情况下,于1993年在魏孝甲原三间一层的板房上加建了二层,把原告的厨房厕所拆除重建成楼梯和厨房,原告魏孝甲知晓后未明确采取措施予以阻止。2001年被告魏孝乙又将原告魏孝甲的后院围墙拆除,用原告魏孝甲房后的承包地作宅基,续建了三间加工厂房和厕所。2012年原告魏孝甲退休回到家乡,要求被告魏孝乙退还房屋及附加厨房、厕所,被告借故拒绝,经村组调解处理未果,遂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3)5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被告魏孝乙加建的二层房屋价格为34324.5元,续建加工厂房屋价格为23793元,共计价格为58117.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3元。本院认为,原告魏孝甲因举家外迁,将房屋交与被告魏孝乙居住、看管、被告魏孝乙仅只有居住、管护的权利,现原告魏孝甲退休回家无房居住,被告魏孝乙应当退还原告房屋。被告魏孝乙在居住、看管期间,未经原告魏孝甲授权允许,在原告房屋上面加建二层房屋后,原告魏孝甲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导致被告魏孝乙产生错误认识后又续建三间加工厂房及厕所,被告魏孝乙的行为超越了原告魏孝甲的授权范围,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其应承担拆除非法建筑物、返还原告房屋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魏孝甲事前未积极预防,事后又未采取有效的阻止措施,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被告魏孝乙因拆除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魏孝甲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魏孝乙辩解原告将房屋赠与其居住使用,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孝乙返还原告魏孝甲原有的三间一层板房及房后院场。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孝乙自行拆除加建在原告魏孝甲原三间一层的板房上的二层房屋及续建的三间加工厂房和厕所,由原告魏孝甲补偿被告魏孝乙拆除房屋经济损失58117.5元的40%即23247元。三、原告花费的房屋鉴定费1603元由被告魏孝乙赔偿1000元,原告魏孝甲自行负担603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魏孝乙负担1100元,原告魏孝甲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共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唐 炜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