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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南京天悦家具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其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天悦家具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其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工业集中区纬四路。法定代表人符天龙,男,南京天悦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运,男,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道刚。原审第三人徐其文。上诉人南京天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路、李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道刚,原审第三人徐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其文与原告天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4日,徐其文在天悦公司工作时受伤,其右拇指末节完全断离。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50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书裁决第三人徐其文与天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其文在天悦公司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对原告天悦公司诉称徐其文系丽利嘉公司员工,与天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不予采信,对天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徐其文受伤后向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28日,江宁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JN1233号《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江宁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徐其文因工负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悦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2012)JN1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悦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悦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工伤事实不存异议,但原审第三人徐其文系南京丽利嘉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及工伤保险。上诉人与南京丽利嘉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签有借调协议,上诉人是借调原审第三人工作。法律上认可劳动者的双重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导致其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必然为上诉人,故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其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其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其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工商登记注册查询记录1份;3、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509号仲裁裁决书1份;4、证人证言1份;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6、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各1份;7、天悦公司答辩状1份;8、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各1份;9、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3、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原审原告天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审第三人的社会保险证;2、天悦公司与南京丽利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调原审第三人的协议。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审原告天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被告江宁区人社局的证据1-9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的全部证据均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三个方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但对原审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未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原审原告的证据1、2,虽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的证据2,上述两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509号仲裁裁决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在认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50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审第三人徐其文与上诉人天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28日,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JN1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JN1233《工伤决定书》),认定2010年8月3日,徐其文在天悦公司工作时,操作盘锯时被碰伤。经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为:右拇指末节完全断离。江宁区人社局认为徐其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天悦公司不服,于2012年11月21日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经过复议审查作出宁人社复决字(2012)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JN1233《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50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书裁决原审第三人徐其文与上诉人天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履行了送达及举证答辩告知等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JN1233号《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天悦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系南京丽利嘉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与天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雪雁审判员  陶伟东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