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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宝林,李调完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汤宝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孝龙。被告李调完。原告汤宝林为与被告李调完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李调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宝林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起同居,后于2009年2月11日分手后又于2009年3月起重新同居,并于2011年3月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汤雨嘉。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起离开原告及女儿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女儿未曾承担过抚养义务,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二、非婚生女汤雨嘉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按年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调完辩称:我丈夫坐牢9年,当时我女儿只有一、二岁,当初我提出要与丈夫离婚的,但为了房子,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在我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人介绍我认识了原告,当时原告与其前妻也没有离婚,我们就生活在一起了。我与原告在兰亭共同生活了八年,我没有工作,头部也受过伤。我与原告生育了一个女儿,我认为女儿跟着母亲比较好,我与第一任丈夫有一个儿子,现已成年,不需要我抚养;我与现在的丈夫有个女儿,现在已经11岁了,有她奶奶在带。我要求女儿汤雨嘉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宝林与被告李调完于2005年起在绍兴县兰亭镇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汤雨嘉。2012年5月,被告李调完离开原告处,现生活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浪港新村。原告因被告未承担抚养非婚生女汤雨嘉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李调完与郭立新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汤雨嘉的出生医学证明、绍兴县兰亭镇栅溪村民委员会证明、李调完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中,被告李调完在其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汤宝林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婚生女汤雨嘉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子女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汤雨嘉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供养汤雨嘉,而被告李调完无固定工作,亦无稳定的生活来源,且其与丈夫郭立新尚有一女儿需抚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保障汤雨嘉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汤雨嘉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当前绍兴地区的基本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生活状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汤雨嘉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汤宝林和李调完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汤雨嘉由原告汤宝林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李调完应自2013年12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汤雨嘉抚养费400元自汤雨嘉成人自立时止;三、驳回原告汤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