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杨晓钦与上海万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钦,上海万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杨晓钦。被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原告杨晓钦与被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非易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钦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金某某在被告居间促成下于2011年9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金某某购买金某某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以前,系争房屋并未存在法院查封,同时��告知晓房屋当时存在两处抵押。嗣后,原告按约向金某某支付房款。2011年10月,买卖双方在被告人员陪同下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得知由于系争房屋被查封,系争房屋未能完成过户,且有案外人王秀花称系争房屋为王秀花所有,导致原告陷入与金某某、王秀花的纠纷中,最终导致此次房屋交易没有实际完成。原告现认为被告作为居间方并未完成居间任务,居间过程中也存在疏忽,导致原告巨大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佣金13,000元,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由原被告及金某某共同签署,主要约定由原告向金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房价65万元,原告按房屋总价2%向被告支付佣金等;2、《佣金确认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应付佣金13,000元;3、收据���载明被告收取原告佣金13,000元;4、《不予登记告知书》,载明杨晓钦于2011年10月12日申请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因法院查封,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5、(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及金某某解除了买卖合同,由金某某归还房款等。被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在原告与金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时,系争房屋并无法院查封,可以进行正常交易,金某某也确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此时居间促成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并无不当。在之后的交易过程中,被告也陪同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因非被告的原因导致房屋被查封,致使过户申请未能成功办理,显然亦非被告过错。但是客���上系争房屋的交易确实没有完成,且原告对此也没有过错,被告仍有部分后续居间义务没有完全履行,故被告应适当返还部分已经收取的佣金。本院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6,500元。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前文已述,被告对于交易未能达成并无过错,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晓钦返还佣金6,500元;二、原告杨晓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杨晓钦负担75元,被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