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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陈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陈冰,白文余,宋灵慧,邵佩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詹丰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余。被告:陈冰。被告:白文余。被告:宋灵慧。被告:邵佩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陈冰、白文余、宋灵慧、邵佩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陈冰、白文余、宋灵慧、邵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260万元,2012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NO330101201200299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期限为1年;2、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合同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为编号为33100620110029592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295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冰以其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房产证号:安阳字第××号)的房屋在519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9日,被告陈冰、宋灵慧、白文余、邵佩佩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所有信用业务合同项下,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承诺担保金额1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60万元,到期日2013年8月13日,执行利率7.2%,现原告已有多笔案件诉讼至法院,并且被告仅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安全。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200299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偿借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宋灵慧、白文余、邵佩佩、陈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陈冰以其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房产证号:安阳字第××号)的房屋在519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担保的事实。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陈冰、白文余、宋灵慧、邵佩佩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陈冰、白文余、宋灵慧、邵佩佩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冰抵押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为为519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期间产生四笔期内利息未偿还,分别为2013年2月21日计算到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计算到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1日计算到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计算到2013年5月27日的期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因未按约定付息又涉及多笔融资违约,故原告有权从起诉之日起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视为借款到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不需另行判决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围内对登记在被告陈冰名下的抵押房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被告陈冰、白文余、宋灵慧、邵佩佩依约在最高限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分别以上述未偿还的四笔期内利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利息相应的逾期之日起按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冰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房产证号:安阳字第XXX**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295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19万元为限;三、被告陈冰、宋灵慧、白文余、邵佩佩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冰、宋灵慧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为限;被告白文余、邵佩佩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为限;被告陈冰、宋灵慧、白文余、邵佩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97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272元由被告瑞安市万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冰、白文余、宋灵慧、邵佩佩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7972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关注公众号“”